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39號聲請人 黃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 黃惠碧 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並有明文。可知香港或澳門居民就其在我國之財產或依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者,除該失蹤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我國國民,且現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外,以該失蹤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黃惠碧之姐,惟相對人於西元1952年約70年前在香港出生後未到3個月即死亡,惟無任何死亡登記資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為香港居民,於民國41年間在香港出生,並於出生3個月內死亡等情,堪認相對人未曾在我國曾有住所或居所,且聲請人亦非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依我國法律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宛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