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張家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淑芬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7,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