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張家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淑芬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7,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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