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營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羅建凱
被移送人 吳宗智
被移送人 羅詠益
被移送人 李明傳
被移送人 黃子恩
被移送人 張政賢
被移送人 施文平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3月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1072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建凱、吳宗智、羅詠益、李明傳、黃子恩、張政賢、施文平互
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9時30
許獲報於臺南市○○區○○里○○路○段與裕民路口因停車
糾紛發生口角有打架糾紛等情事,經調查後發現被移送人羅
建凱、吳宗智、羅詠益、李明傳、黃子恩、張政賢、施文平
等7人因細故發生衝突,並在上開路口互相鬥毆,被移送人
等7人之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
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
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
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
參照)。從而,本件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顯已危
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等雙方縱然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羅建凱、吳宗智、羅詠益、李明傳、黃子恩、張政
賢、施文平於警詢時均承認有互相鬥毆,業據渠等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且有當日現場照片為證,是被移送人羅建凱、吳
宗智、羅詠益、李明傳、黃子恩、張政賢、施文平有互毆之
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羅建凱、吳宗智、羅詠益、李
明傳、黃子恩、張政賢、施文平互相鬥毆,致妨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情節非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
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各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