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徐翁玉霞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原名徐翁玉霞)等與戊○○(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及乙○○、甲○○、庚○○等人共同基於於意圖使丁○○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丁○○並非南化鄉農會會員且丁○○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五八三之二十七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八十三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有部分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且已向玉井鄉農會抵押借款,並不具貸放五千六百萬元之價值。而丁○○即以二萬元不等之代價雇用非南化鄉農會人員之丙○○、壬○○○、辛○○、 李佩螢 、己○○等五人擔任借款人頭,並共同基於意圖使徐翁玉霞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日由丁○○分二批以該五人之名義申請加入南化鄉農會成為贊助會員,而戊○○則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通過,而丁○○並立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帶領丙○○、壬○○○、辛○○、李佩螢、己○○等五人至南化鄉農會辦理貸款,而由戊○○、乙○○二人施壓指示庚○○以一人身兼徵信及授信工作,先由戊○○、乙○○二人與丁○○原名徐翁玉霞共同商議貸款金額為五千六百萬,並由乙○○在供擔保的土地之所有權狀上,以鉛筆註明每筆土地欲貸之金額,並由戊○○、乙○○決定該件貸款案之土地評估標準為公告現值加三倍後,交由庚○○為形式上之作業,而庚○○為配合戊○○、乙○○之指示,遂於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使該批供擔保之土地均相連且均面臨道路,以符合總幹事戊○○及主任乙○○之要求(公告現值加三倍且貸款總額為五千六百萬),並於當日完成授信徵信等工作。由戊○○、甲○○負責審核。 然渠 等明知該批貸款實際貸款人為丁○○原名徐翁玉霞,且丙○○等五人無正常職業,信用紀錄不良,均為人頭,並無任何資力足以償還該筆借款,僅係丁○○原名徐翁玉霞所提供之人頭貸款戶,而庚○○亦均未對該五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情況為授信審查,僅因戊○○、乙○○之施壓,即高估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至二千二百元,高估放款值為六千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八元。並由乙○○、戊○○於短短二、三日間即予以快速審核通過,使丁○○藉此種「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由丙○○等五人擔任借款之人頭,向南化鄉農會取得鉅額貸款五千五百萬元,惟丁○○取得貸款後僅繳交一個月利息後即未繼續繳息,致南化鄉農會造成鉅額損失,經拍賣部分抵押物抵償後,仍損失五千二百三十七萬一百五十五元,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項之背信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此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檢送之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