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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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下注單壹張、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辛○○、丁○○、戊○○、壬○○、乙○○、庚○○(均另經本院判決)等八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起至同日十時五十五分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東光環保市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賭,由丁○○在市場入口把風,丙○○擔任莊家,以骰子為賭具,賭玩俗稱「三六」之賭博,賭博方法為丙○○以提供之骰子三顆以碗或杯蓋住後搖晃,賭客在寫有一、二、三、四、五、六之下注單上下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押中者賠率為一比一至一比三倍,(即押中之數字與骰子點數一顆相同賠一倍、二顆相同賠二倍、三顆均相同賠三倍),若未押中則由丙○○取得押金。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十時五十五分,在前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賭具骰子三顆、下注單一張,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共計二萬二千三百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其並沒有賭博云云。
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明確,復有現場位置圖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五張在卷足稽,並有賭具骰子三顆、下注單一張、賭資共計二萬二千三百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當天其並沒有看到被告
在賭博,其當時是依警察寫好的警詢筆錄照著念,後來檢察官偵查中本來其也說被告沒有賭,但檢察官問其為何警詢如此說,其才這樣對檢察官說,其印象中只有彭偉凱有下注一百元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即結證稱: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當天九時三十分,其在東光路環保市場,以一個碗、一個盤子及骰子,由其搖點數讓人下注,下注對得話,賭客可以拿到一備,沒有中的話錢歸其,當天甲○○、壬○○、乙○○、庚○○、戊○○有下注, 施美真 及丁○○沒有下注,扣案的二萬一千八百元,其中二萬元是其本錢,另一千八百元是其贏的等語明確,核與在現場證人丙○○處所扣案之賭資數額相符(另五百元係在同案被告辛○○身上扣得),況如僅辛○○下注,而被告未參與下注賭博,何以在證人丙○○處所查扣賭資,至少有一千八百元係證人丙○○所贏得之賭資,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檢察官問其為何警察局即指認被告參與賭博,其又說他們也有,檢察官當時並無威脅其要照警詢筆錄回答,只是要其說實話等語明確,另亦供陳:警詢筆錄製作時,確係其說被告都有賭博等語明確;且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並非其查獲,當天是副隊長帶同小隊長 張世賢 、偵查佐 朱光前 、 林佳豐 、 張正儀 等人前往查獲,其係受指派為證人丙○○製作筆錄,被告等人回來警局時,其為訊問時較順暢,有先問證人丙○○關於被告有無參與賭博,證人丙○○告知被告也有賭博,其再詢問詳細情形,瞭解大致情形之後,其就開始製作筆錄並同時錄音錄影,證人丙○○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係依證人丙○○本人所供述而製作等語明確,是證人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並未看到被告有下注等語,顯係迴護之詞,並無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並無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僅係參與賭博,惟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考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三顆、簽注單一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現金二萬二千三百元,係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