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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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毒偵字第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合計零點肆肆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參玖陸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塑膠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張維仁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3、24、25、26、27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8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1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7樓之「金帝大旅社716號房」內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0.44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396公克)、葡萄糖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4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塑膠管1支等物,並於翌(12)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維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證。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白色透明結晶3包(淨重合計0.44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396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醫務中心101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101056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4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塑膠管1支扣案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相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被告於本院供承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應為可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0.44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396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4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塑膠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