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04號原告 劉美金 被告 游玉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中華民國101年0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
101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0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0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甚明。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0年10月25日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住所,惟被告於96年04月18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無法聯絡,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且雙方已逾5年分隔兩地皆未聯繫之情形下,此等婚姻已名存實亡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25日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有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18日桃龍戶字第1000005584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據證人 林玉美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我都清楚,他們夫妻倆戶籍都是在我龍潭戶籍址。被告因為去移民署面試被詢問後因逾期居留被扣留,之後被移送回大陸,也就沒有再回來過,這是96年間的事情,到現在我都沒有看過被告,期間我有打電話去大陸問被告,因為我跟被告很熟,被告說他不能來臺灣,他很想來,但不能來。今年我07月04日有去大陸碰到被告,被告說既然不能來臺灣,他就不願意耽誤原告等語(參見本院101年0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相符,復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被告因逾期停留於96年04月18日強制出境,自出境之日起算3年,不予許可申請來臺,而嗣並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22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84134號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定於101年08月27日為言詞辯論,而被告已合法收受此期日之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05月29日 海廉 (法)字第1010020846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被告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足堪認。
㈡、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本文、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於96年04月18日經強制出境,雖自出境之日起算3年,不予許可申請來臺,惟於該限制期間後,被告並無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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