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國誠選任辯護人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被告 黃文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藍國誠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文義為「玉山模板工程」之負責人,從事模板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11月間某日開始,承攬 藍乾 來在宜蘭縣○○鄉○○路之農地增建農舍之板模工程。黃文義對於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竟疏未注意該農舍增建工程二樓頂板旁之施工架(即俗稱之鷹架,起訴書誤載為「二樓頂板之施工架」)及防護網已遭拆卸,而形成未有防護網之長約7.2公尺之開口,黃文義又未確實使其雇用之模板工人使用安全帶,致使黃文義所雇用之模板工人 陳維新 於100年5月25日上午約11時許,未使用安全帶即站立於二樓頂板(起訴書誤載為「二樓頂板之施工架」)上拆除二樓頂板側面模板作業時,因施力不慎,致重心不穩,造成陳維新自距地面高度約6.8公尺之二樓頂板,即上開施工架與防護網之缺口處墜落地面,而受有氣血胸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陳維新延至同日下午12時59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及陳維新之父 陳台念 與母 陳梁意妹 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黃文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文義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工地施工模板工人 王忠健余聰治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及證人 藍乾來張清標亞旭 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 林麗冠 於警詢之陳述可參,並有現場照片18張(相卷第18至22頁、第79至82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陳維新因墜落受傷致死一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三、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陳維新於100年5月25日上午至上開農舍工程之二樓頂板進行拆除模板工作時,該處鷹架已遭拆卸而形成
7.2公尺之開口等情,業據證人王忠健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又被害人墜落之高度約有6.8公尺,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9月29日勞北檢營字第1001473673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1紙在卷可稽(相卷第68、79頁)。則被告黃文義於當日施工前,對於上開情形自應注意,而應使在該處工作之勞工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乃被告黃文義並未注意,且自承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注意被害人施工處已有上開開口等語,顯見被告黃文義確有過失。且被告黃文義確有過失乙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9月29日勞北檢營字第1001473673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為相同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黃文義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黃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黃文義於事故發生後即報警處理,並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黃文義所自承,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參,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黃文義身為被害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而本件事故現場鷹架及防護網已遭拆卸,被害人復係於二樓頂板施工,作業環境顯然極為危險,被告黃文義竟全未注意,且被害人係於100年5月間甫為被告黃文義雇為臨時工,經驗尚有不足,此據被告黃文義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被告黃文義竟未善盡監督之責,以致被害人施力不慎而跌落地面死亡,釀成親人永隔之悲劇,其過失程度非輕,然被害人本身就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並被告黃文義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462,050元之賠償金額,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藍國誠之父藍乾來在宜蘭縣○○鄉○○路之農地於增建農舍時,因被告藍國誠在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工作,該農舍之增建工程遂由被告藍國誠借用亞旭土木包工業之名承造,然工程之施工部分則由被告藍國誠負責發包,並由被告藍國誠自任工地負責人,被告藍國誠並將該增建工程之模板部分交由開設玉山模板工程之黃文義承作,故藍國誠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黃文義對於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本應注意使工作臺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3公分;以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藍國誠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確實巡視工地,並要求黃文義對於模板工程採取相關安全措施。然藍國誠於100年5月25日上午並未確實巡視工地,且與當日在場之黃文義均疏未注意該農舍增建工程二樓頂板之施工架已被拆除,而形成長約7.2公尺之開口,且施工架踏板僅鋪設單踏板,黃文義又未確實使其雇用之模板工人使用安全帶,致使黃文義所雇用之模板工人陳維新於101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未使用安全帶即站立於2樓頂板施工架上拆除2樓頂板側面模板作業時,因施力不慎,致重心不穩,造成陳維新自距地面高度約6.8公尺之二樓頂板施工架開口處墜落地面而受有氣血胸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12時59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藍國誠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嫌。
二、公訴認被告藍國誠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
㈠、關於被告藍國誠之父藍乾來在宜蘭縣○○鄉○○路之農地於增建農舍時,因被告藍國誠在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工作,該農舍之增建工程遂由被告藍國誠借用亞旭土木包工業之名承造,然工程之施工部分則由被告藍國誠負責發包,並由被告藍國誠自任工地負責人,被告藍國誠並將該增建工程之模板部分交由開設玉山模板工程之黃文義承作,而被告藍國誠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確實巡視工地,並要求黃文義對於模板工程採取相關安全措施。黃文義所雇用之模板工人陳維新於100年5月25日上午約11時許,未使用安全帶即站立於二樓頂板施工架上拆除二樓頂板側面模板作業時,因施力不慎,致重心不穩,造成陳維新自距地面高度約6.8公尺之二樓頂板施工架開口處墜落地面而受有氣血胸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陳維新則延至同日下午12時59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藍國誠、黃文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於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核分別與告訴人陳台念指訴之被害情節,證人 王忠建余聰台 所述之施工墜落受傷情形,證人藍乾來所述之起造、發包情形,證人張清標所述之受僱、設計、監造之情形,暨證人林麗冠所述之借牌、發包情形相符,另有現場照片多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9月29日勞北檢營字第1001473673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陳維新係於前揭時地拆模板時因墜落受傷致死乙節,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前揭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被告藍國誠就其父所欲增建農舍之各項工程,既由其本人負責發包,並將模板部分交予黃文義開設之玉山模板工程行承作,又借用亞旭土木包工業之名義申報為承造人,同時擔任工地負責人,即兼具系爭工程之業主及營造商、工地負責人身分,其與承攬模板工程之被告黃文義,自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㈢、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適當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帶、設置警示線系統等墜落災害防止設施;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工作台、施工構台等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台,工作台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至少應有兩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3公分;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作業,應指定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辦理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1、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1項第1、3、4、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黃文義係向被告藍國誠承攬增建農舍板模工程之玉山板模工程負責人,既雇用死者陳維新在現場從事板模之組裝、拆卸工作,即為雇用陳維新從事營造相關事務之僱主,就案發所在離地高約6.8公尺高之二樓頂板施工架開口處,自有按前揭規定,在該處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等安全防護設備,並供給足夠強度、寬40公分以上、密接舖滿、支撐點兩處以上、綁結固定板料之工作台,兼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安全帽,另應在模板拆除時,在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並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以防止勞工遭受墜落危險之義務。
㈣、被告藍國誠就藍乾來農舍增建工程,既借用亞旭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承造,並自任工地負責人,復將該增建工程之模板部分交由黃文義開設之玉山模板工程行承作,即為以該包工業之營造事業招人承攬之「原事業單位」,兼「工作場所負責人」,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應就承攬人黃文義所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之僱主責任;且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3、5款明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準此,被告藍國誠自應與僱主黃文義同負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之責任,並有巡視施工現場,指揮、連繫、調整工作,以確保黃文義提供前揭安全防護設備,暨勞工確實使用安全護具之監督義務。
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對原事業單位所課之僱主責任,暨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對僱主及工地負責人所定應到施工現場巡視、指揮、連繫、調整工作之監督義務,均係為維護勞工安全、避免職業災害而設,本應解為祇要工作場所有勞工在施作,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始能保護勞工安全;且上述條文係屬強制規定,在法理上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當一律適用,自不應因原事業單位與次承攬人間之私下有何約定而犧牲勞工之權益;遑論被告藍國誠早已同意黃文義於100年5月25日在場施作(認定理由詳如後段所述);系爭農舍於案發當天早上,亦有中暘公司前來吊料,及王忠健、余聰治及陳維新等多組人員在場施作不同工項,是以無論黃文義是否被允許進場,身兼原事業單位及工作場所負責人之被告藍國誠,均有到場巡視、指揮、連繫、調整各項施工之監督義務。
㈥、 劉添弘 於審理時既稱伊於案發之100年5月25日未到現場,所述吊料及現場情形均係聽師傅 林春雄 轉述而來(一審卷第100頁),則其另稱中暘企業有限公司早在案發當天以前即在系爭農舍四週搭設共五層、超越二樓頂版1米多高之施工架及防護網,嗣於案發當天早上吊鷹架及鐵水平等搭架材料時,該農舍鄰路正面之二樓頂版前之施工架及防護網仍屬完整,並無相驗卷第82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施工架缺口云云,即均係典型之傳聞供述,非其親身在場見聞之事實,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㈦、劉添弘證稱:伊與被告藍國誠約好於100年5月26日施工,並未提到有無兼與板模承包商約定之情形(一審卷第98頁);而水電、綁鐵承包就如何約定於100年5月26日到場施作乙事, 方文正 證稱:「打電話說好了隔天去做」(一審卷第104頁), 林漢新 證稱:「藍先生是打電話跟我約定發生事情隔天去施工,也就是發生事情的當天下午3點多」(一審卷第106頁);參照被告供稱:我在案發前有事先打電話分別給林漢新(綁鐵)、方文正(水電)約在100年5月26日施工(101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藍國誠縱有事先與水電、綁鐵師傅約定於100年5月26日到場施作,亦係分開打電話與方文正、林漢新個別連繫,並非於會晤水電、綁鐵及板模三方師傅當場與三人達成協議,方文正及林漢新即不可能在場目睹或耳聞黃文義與被告藍國誠約定之情形;何況黃文義於100年5月25日早上帶工人來現場施作板模,嗣於當天上午11時許即發生陳維新墜樓事故,被告藍國誠殊無可能,亦無必要在當天仍對已到工地施作之黃文義約定明日始能進場;對照被告藍國誠供稱:伊於100年5月25日並未到案發現場巡視,亦未在工地與綁鐵、水電、板模包商見面約定施工日期(警卷第13頁背面、相驗卷第17、30頁、100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31頁、101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方文正證稱伊於100年5月25日未到現場(一審卷第105頁),益證被告藍國誠根本未於100年5月25日與黃文義約定應於翌日始可入場施作,則方文正證稱:藍國誠於前一天請伊到工地,與板模及綁鐵師傅約定於100年5月26日到場施作云云,暨林漢新證稱:藍國誠於案發當天打電話約伊與板模及水電師傅於隔天去施工云云,就板模部分若非出於杜撰,即係傳聞或臆測而來,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藍國誠先稱:伊與黃文義約明日(即100年5月26日)至工地討論施工情形(警卷第17頁),嗣後改稱伊係與黃文義約定100年5月26日進場施作云云(相驗卷第29頁),前後所述不一,復均為被告黃文義否認;參照被告藍國誠供稱:「本來預計5月26日作拆模,但因黃文義另有其他工程,所以提前在昨日進場拆模。…………。(你是否知道黃文義昨日會進場去拆模?)他有告訴我他想要在昨日進場」(相驗卷第30頁)、「(對於你於100年5月26日有供稱黃文義有告訴你他想要在昨日(即5月26日)進場拆板模,你希望他按照原計畫在今日(即5月26日),但我不確定他是否會在昨日進場等語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沒有意見」(100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32頁),被告黃文義亦稱:「(藍國誠是否知道你昨日會進場拆模?)我有跟他講,他說可以」(相驗卷第30頁),可見被告藍國誠縱使預計應於100年5月26日拆模,亦因黃文義事先向其表示,即得知渠要提前在案發當天進場拆模,並已同意此項請求,所辯伊未答應黃文義於100年5月25日進場或原已約定在100年5月26日施作云云,即不可採。
㈨、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4.7.4條規定:拆除不承受混凝土重量之柱、牆、梁側模、斜面頂模及其他模板,需符合表4.7.1之規定,表4.7.1規定柱、牆、及梁之不做支撐側模之最少拆模時間為12小時;而系爭工程之2樓結構體(含2樓頂版)係於100年5月19日灌漿完成,為被告藍國誠所自承(一審卷第38頁刑事答辯狀),距案發時已超過5天,則陳維新於墜落前所拆除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二樓頂版之側模,自未違反前揭規定。被告藍國誠辯稱系爭工程之二樓混凝土於灌漿後需靜置一週始能再次進場施作,顯係將非承重之柱、牆、梁側模、斜面頂模之拆除,與承重或影響支撐之其他模板之拆除混為一談,自不可採。
㈩、依警察到場拍攝之照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農舍之鄰路正面,僅於左半段有疊設至第五層之施工架(高出二樓頂版約1米),其右半段之施工架祇疊設至第四層(低於二樓頂版約70公分),在黃文義簽名圈畫之陳維新墜落地點正上方,暨其所指陳維新拆模處,並無超出二樓頂版之施工架、護欄(護蓋)、防護網(安全網)或其他阻隔設施(相驗卷第18~20、79、81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記載:「㈢災害檢查時間:100年5月25日及26日。……。六、災害現場概況:……。㈡案發時本工程框式鋼管施工架已搭設至二樓頂版上1公尺~1.7公尺。該施工架每框架尺寸約為高1.7公尺、長1.8公尺、寬0.8公尺,惟罹難者墜落起點之二樓頂板施工架有長約7.2公尺之開口(四座施工架長度),施工架踏板皆僅舖設單踏板(寬約30公分)、長約1.8公尺」(相驗卷第65、68頁),可見陳維新拆模墜落前所在之系爭農舍正面二樓頂版右半段,確有未設護欄、施工架、防護網或其他阻隔設施之長達7.2公尺寬開口,且已堆疊至第四層之施工架上踏板不足40公分之缺失。
、林春雄雖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早上9點多到工地現場去吊鷹架及鐵水平等搭架材料時,見該農舍鄰路正面之二樓頂版前之施工架及防護網仍屬完整,當時尚無相驗卷第82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施工架缺口云云(一審卷第101、102頁),果若屬實,則案發時系爭農舍之左、右兩側及後面,理應均已搭設共五層、超越二樓頂版1米多高之施工架,並均有防護網;惟依黃文義於100年5月26日簽名認認之警察拍攝現場照片,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5月25、26日到場檢查所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農舍四周所搭設之施工架,僅樓體之左、右兩側轉角處各有1個,暨鄰路正面之左半段(即大門上方)有3個疊設至第五層,正面之右半段中及樓體左、右兩側之其餘部位均無超出二樓頂版之第五層施工架(相驗卷第18~20、79、81頁),可見林春雄所述顯與現場實情不符;參照林春雄、方文正、黃文義均稱案發當天於陳維新墜樓前,無人去拆農舍之施工架或防護網(一審卷第
103、106頁、101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王忠健、余聰治亦均證稱相驗卷第18~21、79~82頁附照片所示農舍之施工架,即為案發當天陳維新墜樓之前及墜樓當時之模樣(101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足證系爭農舍正面二樓頂版這一帶之施工架,於案發當天陳維新墜樓之前及其墜樓之時,確如上述照片所示並無第五層施工架,亦即前述之7.2公尺缺口係原本如此,並非原有搭設而嗣於墜樓前被拆除。就本案具有高度利害關係之被告藍國誠及證人劉添弘、林春雄反此意旨所述,即均不可採。
、關於陳維新墜地時之情形,證人王忠健、余聰治證稱:陳維新墜樓時只有戴安全帽,沒有繫安全帶(101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被告黃文義供稱:「我看到陳維新時他是面朝上,鼻子側有流血,他當時頭有戴安全帽,我有看到安全帽有血,……。(昨日陳維新在二樓頂施工,有無任何安全措施?)陳維新當時是拆二樓屋頂外牆的板模,板模是高30公分,他應該拆完後才掉下來的,他當時有戴安全帽,至於是否有其他防護措施,我就不清楚」(相驗卷第27、28頁),可見陳維新墜樓時祗戴安全帽,並未繫扣安全帶或穿戴其他防護器具。
、被告藍國誠供稱:「據我所知於100年5月25日早上10時至11時之間在工地墜樓死亡,當時我沒有在場」(警卷第13頁背面)、「我於100年5月25日10時許我經承包商黃文義來電得知陳維新墜樓,……。(你今日何時有到工地監工?)我今天事發前沒有至工地」(相驗卷第17頁)、「昨天我沒有到場,……,但因昨日沒到場,故不清楚他們有無按照我要求來作」(相驗卷第30頁)、「肇事那天我不在場」(100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31頁);參照黃文義供稱被告藍國誠於案發當天沒有到工地現場(101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藍國誠於案發當天、陳維新墜落以前,並未到場巡視,自無可能在場指揮、連繫、調整工作或監督勞工使用防護器具,及確認安全防護措施之有效性。
、被告藍國誠辯稱:伊事先有要求板模師傅要戴安全帽並以安全帶繫在鷹架上施作云云,與其供稱:「(你有要求板模工程在拆除2樓頂版側面板模時,要採取安全措施?)我沒有特別要求2樓的部分」不符(100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33頁),並經被告黃文義供稱:「(藍國誠有無要求你們在高處施作時要戴安全帽並用皮帶扣住鷹架施作?)沒有,他從來沒有跟我說」加以否認(相驗卷第30頁);而被證二工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一審卷第43頁),雖有模板施作之危害防止對策「安全帽、安全帶、施工架」之記載,然藍國誠係簽名蓋章在被告知人欄內,非屬告知人;縱認另在被告知人欄簽章之黃文義已依此方式受到告知;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對原事業單位所課之僱主責任,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1、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1項第1、3、4、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對勞工之僱主所定之要求,係在該施工之高處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等安全防護設備,供給足夠強度、寬度之固定工作台,並提供安全帶、安全帽予勞工佩戴,而非僅止於口頭之要求或提醒;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亦係要求事業單位、承攬人(僱主)及工地負責人,到施工現場去巡視、指揮、連繫、調整工作,而非預先之口頭勸誡或書面通知,其立法目的均係在督促事業單位、僱承攬人(僱主)及工地負責人以拿出實際、積極之作為防止工作危險及職業災害之發生以保護勞工;此由告知單簽署後,系爭農舍之二樓頂版右半段仍未設置適當之防護設備,被告藍國誠及黃文義亦未提供安全帶予陳維新繫扣,終致墜樓之慘劇發生,即可反證流於形式之告知,純屬無益之空談,上述保護、監督義務即不能以事先之口頭告知或書面通知代替。是以被告藍國誠、黃文義即使曾以口頭或書面通知承包商或板模師傅要戴安全帽、安全帶甚或要提供施工架,仍難解免其依應盡之前開作為義務,自無從據此主張渠倆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違法之疏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條、第133條第1項第1、3、4、5款分別規定:「本標準規定雇主應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效。二、發現被拆卸或失效時,勞工應即停止作業並應報告雇主或主管人員」、「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模板支撐)作業,應指定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三、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頁第2、3、5款亦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由上述規定可知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僱主,應透過親自到工作場所巡視、指揮、連繫工作等方式,隨時監督勞工使用防護器具之狀況,並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之有效性,如發現勞工未防護器具,或安全設備、防護措施被拆卸、失效時,自應命勞工立即停止作業,並加以補正,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以縱認系爭農舍正面原有搭設超過二樓頂版之施工架及防護網,係在陳維新墜落前始因故被人拆卸,被告藍國誠、黃文義仍應於此後繼續確認、維持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之有效性,即不因前一天原有搭設超過二樓頂版之施工架及防護網,而免除其後續應盡之上防護、監督義務。
、被告藍國誠、黃文義於案發時,如已在系爭農舍正面搭設超過二樓頂版之施工架、護欄或防護網,或提供安全帶,督促陳維新繫在固定處,按常理即不會出現可讓陳維新墜落之
7.2公尺寬缺口,或因陳維新施力不慎而跌落;若被告藍國誠能到場巡視,亦可即時發現前揭缺失,速命停工或督促改善;然以上各項缺失於案發現場同時存在,終使法律設計之各層防護洞開,而導致陳維新在未繫安全帶,又在無人在旁監督之情況下,從周圍毫無防護之上述開口墜落,可見前揭各項缺失,確係陳維新墜樓死亡之共同發生原因,其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此由被告藍國誠供稱案發當時施工架如果搭到第五層,陳維新就不致於墜樓死亡,亦可得證(101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
、被告藍國誠身為原事業單位兼工作場所負責人,除應與黃文義同負前揭僱主責任外,另有到場巡視、指揮、協調工地施作之義務,此係與僱主責任併存之另一層次監督義務,非黃文義到場執行職務所得代替;且前揭法律規定之用義,正是要原事業單位,在僱主疏未提供適當防護設備或未促使勞工使用安全護具時,透過其到場巡視、監督而即時督促僱主改善、彌補,以增強勞工安全之防護,豈可因僱主已進場施作,而謂原事業單位即可無庸到場監督。故辯護人廖學興律師以陳維新墜落處如有7.2公尺寬之缺口,在場之黃文義或王忠健等人必會發生而通知其改善,非必其本人到場始能發現,而主張陳維新墜落死亡,與其未到場巡視間無因果關係,容有誤會。
、被告黃文義為承包板模工程並雇用陳維新工作之僱主,本應注意遵守前揭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而黃文義係國中畢業,從事施工架搭設之承包工作20幾年,其於案發時身心正常、意識清楚等情為其所自承(101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即有相當之搭架經驗,及得以提供勞工安全防護、監督其施行之地位,並已透過簽署工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而得知在高處拆除板模應提供適當之護欄、施工架,並使勞工佩戴安全帽、安全帶等法定義務,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期待可能性;被告黃文義竟疏未在施工墜落處提供防止墜落之護欄等安全設備及足夠寬度之施工架,亦未提供安全帶予陳維新繫扣,又疏未監督陳維新是否確實使用前揭防護器具,並檢查護欄、施工架等安全防護設備之有效狀況,就陳維新於施工時墜樓乙事即有未盡上述雇主義務之疏失;且被告黃文義之上述疏失,與陳維新墜落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應負過失罪責。
、被告藍國誠為系爭農舍建造工程之原事業單位及工地實際負責人,自應注意遵守前揭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而被告藍國誠係復興工專建築科畢業,於案發時在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建築設計工作二、三年,於案發時均身心正常、意識清楚等情為其所自承(101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即有相當之監造實務經驗,及得以提供勞工安全防護、監督其施行之地位,並已透過簽署工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而得知在高處拆除板模應提供適當之護欄、施工架,兼使勞工佩戴安全帽、安全帶等法定義務,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期待可能性;且如被告藍國誠所供,其於案發前巡視工地時即看到板模工程有時不合安全標準,安全扣環有時沒有扣(100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33頁),竟疏未盡前述黃文義應盡之雇主義務,復未於案發當天到場巡視、監督陳維新是否確實使用前揭防護器具,並檢查護欄、施工架等安全防護設備之有效性,其就陳維新於施工時墜樓乙事即有未盡法定義務之疏失;且被告藍國誠之上述疏失,與陳維新墜落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應負過失罪責;至於陳維新於拆除板模時縱有施力不慎之過失,然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成立,對其罪責之判斷自不生影響等語,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藍國誠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伊沒有到場,因為黃文義有告訴伊欲於100年5月25日進場去拆板模,伊並未同意,並表示希望黃文義按照原計畫在101年5月26日進場;伊有委託中暘鷹架工程要按照規定做鷹架及護網的安全措施,中暘鷹架有做施工架及防護網,本件施工架也已符合規定的安全標準,固定施工架的鉤子也有做,101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鷹架工人至現場放置鷹架材料時,現場鷹架及防護網均係完好搭至第五層,即二樓頂板以上,伊不知何以事故發生時該鷹架及防護網有部分被拆卸而形成開口,以致被害人自該處跌落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
五、經查,被告藍國誠之父藍乾來在宜蘭縣○○鄉○○路之農地於增建農舍時,因藍國誠在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工作,該農舍之增建工程遂由藍國誠借用亞旭土木包工業之名承造,然工程之施工部分則由藍國誠負責發包,並由藍國誠自任工地負責人,藍國誠並將該增建工程之模板部分交由開設玉山模板工程之黃文義承作,藍國誠確為該工作場所負責人。黃文義所雇用之模板工人即被害人於100年5月25日上午約11時許,未使用安全帶即站立於二樓頂板上拆除二樓頂板側面模板作業時,因施力不慎,致重心不穩,造成陳維新自墜落地面而受有氣血胸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陳維新則延至同日下午12時59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藍國誠、黃文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忠建、余聰台所述之施工墜落受傷情形,證人藍乾來所述之起造、發包情形,證人張清標所述之受僱、設計、監造之情形,暨證人林麗冠所述之借牌、發包情形相符,另有現場照片18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9月29日勞北檢營字第1001473673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係於前揭時地拆模板時因墜落受傷致死乙節,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前揭事實固堪認定。
六、然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站立於二樓頂板上,拆除該頂板側面之模板,施力不慎而跌落等情,已據目擊證人即現場在被害人旁工作之模板工人王忠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害人並非站立於施工架(或俗稱鷹架)之踏板上拆除模板,自堪認定。公訴人起訴認被害人係站立於施工架上進行拆除模板作業云云,應有誤會。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藍國誠應注意監督「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本應注意使工作臺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3公分」及未注意「施工架踏板僅鋪設單踏板」等部分,均非屬導致被害人墜落結果之作業環境,此等注意義務之是否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關連性,本院自無庸審酌此等注意義務之有無及是否有違反。而本件如被害人跌落前之鷹架及防護網如確實裝設完整,被害人當不致於墜地死亡等情,並據黃文義與證人王忠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本件審酌之重點之一,應在於藍國誠是否有疏於提供防止墜落危害之相關設施之過失。
七、次查,上開工作地點之鷹架及防護網,確已於100年4月底前即已搭建至第五層,即超越二樓頂板之位置,達9公尺高,超越二樓頂板高度約1公尺多,且經被告藍國誠驗收後交付該部分工程款與鷹架承攬人等情,有證人即鷹架及防護網工程負責人劉添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照片2紙在卷可稽(相卷第18頁、第19頁上)。依上開照片觀之,上開鷹架及防護網確已搭建高至二樓頂板以上,僅中間一部分之鷹架鋁條與防護網下垂至二樓頂板以下至一樓頂板中間之位置。被告藍國誠確曾斥資設置該鷹架及防護網達高於二樓頂板之高度等情,應屬實在。又上開鷹架及防護網如確實裝設完整,被害人當不致於墜地死亡等情,並據黃文義與證人王忠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本件審酌之重點之一,應在於藍國誠是否有提供防止墜落危害之相關設施。
八、又查,鷹架工人於100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前往該處工地將鷹架材料吊置於該農舍二樓頂板時,上開鷹架及防護網仍屬完好,未有缺口等情,有證人即當日前往該處置放材料之工人林春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劉添弘與林春雄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吊車可以吊放材料至四樓之高度,無需拆卸上開鷹架及防護網等語明確。另黃文義、王忠健及余聰治三名模板工人至現場施工時,未見鷹架工前來置放材料等情,則據黃文義、王忠健及余聰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然而於被害人於墜落前施工時,上開鷹架及防護網即已形成長達7.2公尺之缺口,有證人王忠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暨詳。又該鷹架及防護網設有插梢,不易為風吹落等情,復據黃文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從而,上開鷹架及防護網應係有人因故拆卸而形成缺口等情,即堪認定。據證人林春雄於本院之證述,於100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該鷹架及防護網仍屬完好,則該鷹架及防護網應係於100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以後為他人所拆卸。然證人王忠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5月25日伊於上午7時許至現場工作,並未注意到鷹架工人是否有至工地,因為伊原來係在二樓裡面工作,被害人跌落前,現場鷹架及防護網已係上開遭拆卸後形成缺口之狀態,伊並未拆卸;黃文義及證人余聰治亦均證稱 渠等 並未拆卸前開鷹架及防護網等語。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足以證明高於二樓頂板之鷹架及防護網確曾搭建完整。至何人予以拆除,均為各方工班所否認,而無法查悉。然上開鷹架及防護網係於事故當天臨時為人所拆卸垂掛於二樓頂板與一樓頂板之間,據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綜合觀之,即非全無可能。從而,被告藍國誠是否於當日短暫之時間內得以注意及之,即有合理之可疑。
九、再查,被告藍國誠於101年5月25日警詢時即已陳述:伊事發前沒有至工地,因伊與工頭黃文義約在100年5月26日至工地討論施工情形等語綦詳。佐以黃文義於警詢時陳稱:「(為何你板模工班提前在5月25日進入工地施工?)因為拆模不影響5月26日3樓圖面施用內容討論,所以我在5月24日有先打電話告知藍國誠我要在5月25日進入工地拆模」等語,顯見被告所言原約定於100年5月25日施工等語非虛。又參酌證人即該工程之水電工方文正、證人即該工程之綁鐵工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藍國誠原係與伊約定於101年5月26日,即事故隔日去施工等語,足以佐證被告藍國誠辯稱原與黃文義係約定於100年5月26日等語,尚屬有據。雖黃文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伊表示要於100年5月25日進場,被告藍國誠同意云云,然查,被告黃文義為本件事故之共同被告,不無為減輕其責而供述被告藍國誠確有同意黃文義提早一日施工之可能。是被告藍國誠所辯,並非顯不可採。從而,黃文義非於約定之期日進場施工,被告藍國誠是否就此仍負有監督義務,亦屬有疑。
十、末查,黃文義雖曾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藍國誠從未告知渠等在高處施作時應戴安全帽,並用皮帶扣住鷹架施作云云,然被告藍國誠確曾於99年10月15日告知黃文義施工危害因素及防止對策,有藍乾來施農舍新建工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顯見黃文義上開陳述亦不足採信。公訴人起訴書執黃文義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即難成立。
十一、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藍國誠是否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藍國誠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藍國誠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藍國誠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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