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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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任丕承
被   告 克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財寶
被   告  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克隆企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
地係設在新北市樹林區、被告黃美月之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
新莊區,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應由被告克隆企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被告
黃美月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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