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8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林蕙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106年1月10日下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
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每動用壹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
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100,222元
及其中89,638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中華銀行已於95年10月30日將該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