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維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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