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梁文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前
清償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付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
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被告持該卡簽帳消費,
至95年1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480元之消費
帳款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含本
金及利息)讓與原告,並於96年1月15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帳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480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京華城京華卡申
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
至第10頁、第11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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