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5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高哲文
被 告 林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 陸佰 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
利率15%計付。被告聲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詎被告
使用信用卡積欠消費帳款含利息、違約金等共計新臺幣(下
同)54,612元未依約定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償還上開帳款54,612元及其中消
費帳款51,473元,應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