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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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銘淵犯竊盜罪,未遂,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二
次竊盜未遂及一次竊盜既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未遂
部分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戶籍資料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記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被告所竊取之內褲1件,原屬被害人所有,本應發
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加以被告陳稱業已丟棄,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0條、第5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26166號
被告林銘淵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
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黎氏茹嬌 晾曬在該處後方窗戶旁之內
衣褲,編號2既遂,餘則未得逞。嗣於105年8月17上午9時30
分許,林銘淵再度前往該處時,為黎氏茹嬌發現,經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茹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氏茹嬌於警詢時證述之遭竊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至告訴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係竊得內衣褲2套,然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得內衣
褲2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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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既未遂│竊得財物│
├──┼──────┼───────┼────┼─────────┤
│1│105年8月6日│臺中市大甲區中│未遂│無│
││上午9時30分│山路2段1172號│││
│││後方│││
├──┼──────┼───────┼────┼─────────┤
│2│105年8月13日│臺中市大甲區中│既遂│內褲1件│
││上午11時30分│山路2段1172號│││
││許│後方│││
├──┼──────┼───────┼────┼─────────┤
│3│105年8月17日│臺中市大甲區中│未遂│無│
││上午9時30分│山路2段1172號│││
││許│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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