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3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吳芮萍 (原名 吳曉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芮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居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往前回溯3年內,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檢察官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且裁量無重大明顯瑕疵,聲請核屬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推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於106年12月26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惟前揭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執行完畢,本件未踐行調查即令被告施以觀察、勒戒,自屬違法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該法條業經行政院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再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居處,先以燃燒含海洛因捲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品海洛因1次;再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110年度毒偵字第5347號卷第97至99頁),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1月2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然查,被告前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及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罪)、9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50號撤銷原判決,就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抗告意旨所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此節亦經檢察官調閱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表及矯正簡表(110年度毒偵字第5347號卷第10至11、33頁),已為詳盡調查,並審酌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因而於112年3月1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原審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潘翠雪

法 官陳俞婷

法 官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