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國小字第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林驛

沈妤貞

陳貞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民國112年3月22日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112年3月30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由訴外人曾 逢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世賢路一段(誤載為世賢一路)南往北方向接近竹圍路口處之慢車道內側(下稱系爭地點),位於左側之中央分隔島之行道樹(下稱系爭路樹)突然倒塌,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業經警員到場處理,並向原告申辦保險理賠在案,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用,修理費用為新臺幣82,686元(零件12,622元、工資30,777元、烤漆39,287元),並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協議,因協議不成立經被告核發拒絕賠償理由書,而依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稱巡查時未發現異狀,且案發當時係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嘉義地區最大陣風達16.1公尺,屬不可抗力,並不可採,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損害賠償。

(二)另依被告所提資料,嘉義氣象站所測得事故當日下午3時之風速為6.7(m/s),最大陣風為16.1(m/s),首先最大陣風僅為短時性發生,而非長時間持續發生。又依中央氣象局網站資料所示,風速6.7(m/s)為 蒲福 風級4級之和風,氣候表徵為塵土及碎紙被風吹揚,樹之分枝搖動;最大陣風16.1(m/s)為蒲福風級7級之疾風,氣候表徵為全樹搖動,逆風行走感困難。再中央氣象局於110年7月21日至24日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惟該颱風並未發布陸上颱風警報,非但未登陸臺灣,其中心亦相距臺灣甚遠,該颱風警戒區僅於台灣北部海面、東北部海面、東南部海面,而嘉義地區並未受到烟花颱風侵襲,所觀測之風力尚未達到表徵為小樹枝被吹折、步行不能前進之蒲福風級8級之大風,故即使遇到短時間之最大陣風16.1(m/s),亦不應造成路樹傾倒、折斷,顯見該倒塌之路樹已不具備公有公共設施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影響往來行車安全及行人行走於人行步道之安全甚鉅。再被告提出之世賢路一段(誤載為世賢一路)(東區)之巡查紀錄表,而事故地點鄰近店家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是被告未提出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之巡查表,尚未能證明被告確實對於事故路段已盡巡查之責。又被告雖稱原告承保車輛違規停車,然路樹所傾倒地點,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無論系爭車輛係停止或行駛經過事故地點,均無礙被告所管理之路樹會傾倒之事實。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並非得以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是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及第112條第2項規定,且衡諸一般情形之下,如正常駕駛車輛經過事故地點應以秒計算,與違規停車於事故地點以小時或天數計算,本件路樹傾倒並不當然會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發生本案之結果,是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與本案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設施按時巡查時皆無發生異常(世賢路一段巡查表並無區分東西區),且依中央氣象局資料所示本案發生當時業已發布海上颱風警報,事故當天嘉義地區最高風速達16.1(m/s),已接近輕度颱風等級(近颱風中心附近的最大平均風速17.2-32.6(m/s),故本案屬不可抗力,均與國家賠償責任無涉。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系爭路樹之設置管理機關。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違規停放禁止停車之系爭地點,因系爭路樹倒塌受損,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金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單基本資訊、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路樹倒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現場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及全險種保批單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系爭路樹倒塌,是否因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欠缺所造成,為兩造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車輛受損是否因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欠缺所導致,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並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因系爭路樹倒塌受損及送修之照片,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所欠缺。而被告於事故日前,110年6月就事故路段於2日、7日、17日、21日、22日、24日、28日、29日;7月5日、12日、16日、19日、20日、22日均有進行巡查,並無異狀一節,有被告提出之110年6、7月之行道樹巡查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71頁),尚難認被告就系爭路樹有何管理欠缺、怠於巡查之情形。至原告雖稱被告所提出之行道樹巡查紀錄表為「東區」世賢路一段而非「西區」世賢路一段,然被告已陳明世賢路一段之巡查表即包含「西區」世賢路一段一情,且參酌巡查表上所列之巡查路線之文化路、世賢路四段及興業東路亦有包含涵蓋東西區範圍,亦見被告所稱可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四)另自事故當日嘉義之氣象資料及陸上應用之蒲福風級表觀之(見本院卷第61頁、第93頁至第94頁),從該日早上1時起至中午12時已間歇性出現蒲福風級6級(即風速10.8-13.8m/s,強風(樹之木枝搖動,電線發出呼呼嘯聲,張傘困難)之最大陣風,而於同日下午1時至事故時間之下午3時均出現蒲福風級7級(即風速13.9-17.1m/s,疾風(全樹搖動,逆風行走感困難)之最大陣風,且同日下午1時至事故時間之下午3時最大陣風之風向大致相同等情,可知系爭路樹於同日即受相當於強風之最大陣風侵襲,而於事故時間前2小時即受相當於疾風之最大陣風自同方向侵襲,並非僅有事故當時突然出現疾風,是事故當日系爭路樹已遭相當於強風及疾風之最大陣風非短暫時刻之侵襲,於此情形下,系爭路樹因受非僅單一時段之疾風侵襲而導致倒塌,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抗辯系爭路樹倒塌致系爭車輛受損,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即屬可採。

(五)至原告雖稱事故當時之平均風速僅6.7m/s及最大陣風僅16.1m/s,均尚未達蒲福風級8級(即風速17.2-20.7m/s,大風(小樹枝被吹折,步行不能前進)之程度,然並未考量上開本院所敘及之蒲福風級7級係於事故前2小時即持續出現並非僅於事故當小時內才出現等情,尚難單以事故當時風速未達讓樹枝折斷之程度即認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欠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既未舉證系爭車輛受損是否因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欠缺所導致,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上開損害部分,除並未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外。再國家賠償制度係針對國家因違法侵權行為造成人民受有損害時所負之賠償責任所設,本質上雖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異,然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除該法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得適用民法之規定外(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如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本件原告既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僅得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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