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174號

原告 李清良 (已歿)

李淑珍

李淑滿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執源

被告 陳世彥

訴訟代理人 王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88,749元,又 李坤霖 原列為原告,惟其於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李坤霖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不再請求(本院卷第11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88,749元(計算式:10,088,749元-1,500,000元=8,588,749元),其中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500,000元、薪資損失2,065,448元【被害人 李蘇秀美 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住院,共6日,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5,250元、每日薪資8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受有6日薪資損失5,052元,此部分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不徵裁判費;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065,448元(計算式:2,070,500元-5,052元=2,065,448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須徵裁判費】、非財產上損害6,000,000元,合計8,565,448元(計算式:500,000元+2,065,448元+6,000,000元=8,565,448元),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受損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上開訴訟標的金額8,565,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843元,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命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前補繳裁判費85,843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0、133至14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65,448元部分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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