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巧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50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巧薇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持大聲公播放說話內容之方式,藉端滋擾該處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蘇冠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蘇冠豪提供影像畫面截圖、影像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前述行為一節坦承不諱,復有前引證據附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我係去找蘇冠豪算錢的帳,我要追究蘇冠豪侵占大樓的帳、帳目不清,我用麥克風就是要讓街坊鄰居都知道大樓主委蘇冠豪侵占公款之事情等語,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影響到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一節,此據證人即附近住戶黃秋香、潘清霖及周積榮分別證述在卷,且此亦非查明帳務之正當方法,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逾社會大眾所能容許合理範圍,擾及安寧秩序,自成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