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171號

原告 吳重輝

被告 黃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西港區慶安里中山路外側一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3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路邊停放車輛而貿然往左偏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一路段(內側車道)相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訴外人龍冠汽車商行(下簡稱龍冠商行)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940元(工資4,900元、烤漆7,000元、零件6,040元),有龍冠商行估價單1紙(下稱系爭估價單)可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路邊停有1輛藍色汽車,目測其車體左半部佔據外側車道約3分之1至4分之1寬度,外側車道寬3.9公尺,被告車輛寬度1.935公尺,稍微左移即可通過,而被告車輛向左偏移時,又有機車從路邊駛出,被告才跨越雙白線,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明知前方路邊停有1輛藍色汽車,壓縮被告車輛的道路空間,卻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意圖從後方卡住被告車輛行車空間,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故原告車輛在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為系爭車禍之主因,原告亦有過失。

 ㈡雙方車輛只是輕微擦撞,僅有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外表局部髒污磨損,磨損只需局部烤漆就能修補回復原狀,另系爭車輛

  右前葉子板、右前鋁圈受損部分亦可採用局部修補方式處理即可,而非整組換新,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以整組換新方式修理實不合理,且系爭車輛已是老車,以換新方式修理,零件亦應計算折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理需支出修理費17,94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修復過程照片、龍冠商行維修單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相符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茲兩造有爭執者,首為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一節,有前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而被告於110年2月6日警詢時即坦承:「因閃避路旁停放車輛而左偏移,擦撞內側車道吳重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雙方車損」等語明確,此有上開之現場草圖、調查紀錄表及車禍後兩造車輛停放位置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並與兩造車輛受損位置互核相符,均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肇事時地,原本行駛於外線車道,因路旁有停放車輛,為閃避路旁車輛而將被告車輛往左偏駕駛,致變換至內線車道,惟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未注意,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內線車道由後而來,閃避不及而肇事。而被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以致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責。

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在右前方及被告車輛受損位置在左後方位置觀之,被告抗辯原告車輛於其左偏前係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或者左側,應屬事實,原告主張其原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與上開車輛碰撞受損狀況顯然不符,是被告車輛往左偏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固有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具狀主張雙方車輛擦撞後,原告仍繼續往前行駛停於「雙白線上」,係原告車輛追撞云云,並提出行車記錄器光碟為證,惟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僅看出被告車輛係於路中央白色虛線部分即已往左偏移變換至內側車道,行車記錄器內並無拍攝到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之位置確有可能在被告車輛左後側或如原告所主張之左側,且係被告車輛繼續左偏行駛而發生碰撞,並無從認定係原告車輛追撞,至往前行駛部分由光碟內容僅可看出係被告車輛於碰撞聲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停止於雙白線上,被告所主張之內容,與行車記錄器顯示之內容均不符,不足採信,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為節省兩造時間,故不再開辯論程序由兩造就此部分為辯論,併予說明。

⒊綜上,本院爰審酌被告與原告間之上開違規情節,認為被告係突然從外側車道偏左侵入內側車道,會使當時參與道路交通正直行於內側車道之原告措手不及,違規情節較為嚴重,原告駕車過程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然其本即為直行,違規情節較輕,是本院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9比1。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經送龍冠商行估定受損狀況需支出修理費17,940元(工資4,900元、烤漆7,000元、零件6,04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照片、龍冠商行估價單及龍冠商行聲明書等件為憑,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所列之葉子板及鋁圈部分僅需局部維修,不需整組更換云云。惟上開修復項目及費用於車禍後有經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到場確認確為系爭車禍受損項目及修理之必要,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上確有被告車輛投保公司之保險人員簽名及註記及原告所提出之車禍後兩造車輛投保公司客服人員之通知聯絡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上開估價單上註記之 謝欣霖 確為被告車輛投保公司之承辦人員,被告嗣雖不同意出險由保險公司理賠本件修車費,但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對相關車禍修車費理賠有相當之經驗,非修理所必要項目通常會予以剔除,該估價單既曾經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到場確認而交修,自可認定確為系爭車輛受損所必要之維修項目及費用,況被告所質疑之鋁圈以更換方式維修部分,已據維修廠商即龍冠商行說明鋁圈部分,目前並無廠商提供鋁圈之修護,故僅能採取換新方式處理等語明確,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龍冠商行聲明書在卷可憑,被告抗辯非必要及能以其他維修方式部分,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固再提出其自行以Google查詢資料為憑,惟上開資料並無何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狀況及實際經廠商評估之內容,自不得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及費用,確為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前開維修費用中之零件6,040元,既係以新零件換修,依前開說明,即應計算折舊始為合理。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6日),已使用8年餘,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列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應以殘價計算其賠償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採取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則零件6,040元部分,其使用5年後之殘值為1,007元【計算式:(6,040)÷(5+1)=1,007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4,900元及烤漆7,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合計應為12,907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10分之1過失責任,已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7,940元,依上開規定,應減輕被告10之1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1,616元(12,907元×0.9=11,616元,元以下4捨5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2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翌日即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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