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90號
原告 王朝洲
被告 張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于世文、于世英、魏啓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517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不動產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爰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惠玲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于世文、于世英、魏啓仲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照謄本是2層樓建物,3層部分牆面是磚造,屋頂是鋼鐵材質,只能從前門進出,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爰審酌系爭建物之面積非鉅,共有人為5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均少,且僅有單一出入門戶,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原物分割,顯難為建築上或居住之使用,無以增進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參以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被告張惠玲亦表示同意、被告于世文、于世英、魏啓仲則未就分割方法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且系爭建物目前由第三人暫住,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且買受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有權,可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故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蘇鈺雯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南投市
牛運堀
47-8
62.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
1517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33.60
二層:34.70
合計:68.30
全部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
3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鋼鐵架磚造、3層
一層:23.94
二層:23.94
三層:45.36
合計:93.24
全部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0分之1
40分之1
2
張惠玲
4分之1
4分之1
3
于世文
4分之1
4分之1
4
于世英
4分之1
4分之1
5
魏啓仲
40分之9
40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