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小字第123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告 徐銘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6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對被告提起訴訟,惟被告之住所地於原告民國112年7月6日起訴時係位於彰化縣,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而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