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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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33號

原告姜O中姓名地址詳卷

被告 胡鳳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起,擔任南投縣私立普台高級中學(下稱普台中學)之家長會會長,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姜O玉於109年間就讀普台中學國中部,然因在校多次違反校規,普台中學於109年9月間認姜O玉不應留在原校就讀而未寄發註冊通知單,原告亦未配合辦理轉學,姜O玉即成輟學生。嗣於109年12月19日9時30分許,原告攜姜O玉前往普台中學欲參加該校校慶,兩造即因姜O玉是否得返校就讀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可得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普台中學校門口前,對原告辱罵「你是算老幾」、「你算什麼東西呀」、「你是哪個鳥呀」、「狗屁」、「你什麼東西呀」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000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於校門口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而系爭言語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則原告因被告辱罵系爭言語之行為,可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大專畢業、現經營咖啡店並兼職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9萬多元(見本院卷第93、97至101、131頁);被告自陳陸軍官校畢業、現為公司經理,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131頁)。又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名下則無不動產,有兩造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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