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耀(原名林韋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耀損壞「峇里島汽車旅館」之入出口柵欄貳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林俊耀雖於警詢陳稱其本案行為動機,是其於109年8月6日入住「峇里島汽車旅館」,結果老闆和一個小姐和一群不知名人士勾結,衝進包廂向其拿錢,並將其打了一頓,所以其認為老闆對其設計仙人跳云云,然查,依卷附警方之職務報告,警方於109年8月6日18時7分許連續接獲被告自己撥打110報案稱「峇里島汽車旅館」107號房內有吸毒、鬥毆、開槍、受困等情事,經警方到場發現房內有女子尖叫聲,但門無法開啟,多次請求房內人士將門開啟皆未獲回應,遂請求消防隊協助破門,於109年8月6日19時24分許破門後,見林俊耀及 劉姿君 等二人位於房內並於房內查獲社會秩序維護法(笑氣鋼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K菸灰)。觀諸現場情形,林俊耀因吸食K菸意識不清,產生幻覺,多次報案不實內容,且將警消人員誤認不法人士,並無林俊耀所陳述遭不法侵害之情事等語。復以,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綜此,被告上開指陳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本件顯然仍拘泥於己之幻覺誤解,而於上開之109年8月6日後多日之本件案發日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欲找負責人尋釁,此由證人即「峇里島汽車旅館」負責人 王昌溎 於警詢證稱被告留下一張名片,叫其員工叫其老闆(即王昌溎)打電話給其等語,並證人王昌溎所提供之被告名片,即可印證之。
三、⑴被告毀損「峇里島汽車旅館」之入出口柵欄雖有2支,然均本於一個犯罪決意之範圍內所為,為單純一罪,聲請人認係接續犯,尚有未合。⑵審酌被告毀損之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於案發日數日前甫因入住「峇里島汽車旅館」遭警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竟因之遷怒於該旅館負責人,重回該旅館,在該旅館員工前為本件毀損之暴力犯罪,無異向法治挑戰、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而托故未到場,因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1號被告林俊耀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5樓之2居新竹縣○○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1日凌晨4時44分許,至王昌溎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峇里島汽車旅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掰折入出口柵欄2隻,致該等柵欄斷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昌溎。
二、案經王昌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耀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昌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行,地點同一,行為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