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梁永春 被上訴人 陳來發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3日110年度勞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9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依法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所陳報送達地址之「台南市玉井區三浦32號」,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7日後即00月00日生效,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洪培睿
法官鍾淑慧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