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原告 林家德 即 林賞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朱冠菱 律師被告 林家聰
林家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林賞之 繼承人,林賞生前將其所有當順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21,230股(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林賞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被告卻未歸還系爭股份,已侵害林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林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依其事實係就被繼承人之權利所為之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參以林賞生前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