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原告 林建宏 被告 林建全 被告 林建榮 被告 林紀均 訴訟代理人 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81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繼承自訴外人 林廖美鄉 之遺產,並已於民國110年8月5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在案,然迄未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林廖美鄉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其所遺留之系爭房地亦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及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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