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隆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隆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隆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1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2次││├──────┼─────────┼─────────┼─────────┤│犯罪日期│109年1月16日│109年3月26日│108年12月2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6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49│109年度偵字第4038│109年度偵字第6433│││號│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71│109年度易字第70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44││││8號││號││├──┼─────────┼─────────┼─────────┤││判決│109年8月31日│109年10月27日│109年12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71│109年度易字第70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44││││8號││號││├──┼─────────┼─────────┼─────────┤││判決│109年10月13日│109年11月24日│110年1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153│109年度執字第3867│110年度執字第1948│││號│號│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96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判決│110年2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判決│110年3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1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