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大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買大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下午17時1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號「八五大樓」12樓櫃臺處,因其佩戴之口罩並未適當遮掩口鼻,為在場之八五大樓總幹事即告訴人 施冠宇 勸阻,被告因此心生不悅,而以將口罩拉上拉下之方式挑釁告訴人,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罵「 王八蛋 」及「幹你娘機掰」等粗話,有損於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於110年12月1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同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8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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