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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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琦明具保人鄭秀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秀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琦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鄭秀梅提出保證金繳納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
㈡、被告黃琦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本院囑託警察機關予以拘提,亦未到案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琦明業已逃匿之事實。
㈢、本院復合法通知具保人鄭秀梅應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40分,通知被告黃琦明到庭,經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具保人鄭秀梅之個人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鄭秀梅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均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