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41號原告 林枝梅 訴訟代理人 李冠翰
蔡建賢 律師被告東西全球文創產業有限公司(原名東西國際文化
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冠廷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公司及 李冠毅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公司及李冠毅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利息,因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未補正對李冠毅請求之原因事實資料,對李冠毅之聲請部分遂遭駁回,後因被告公司提出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原告嗣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被告李冠毅,並聲明被告公司及李冠毅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又復於104年1月5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暨準備書狀撤回對李冠毅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撤回對李冠毅之訴部分,係對於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被告所為訴之撤回,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第三人李冠毅為原告配偶李冠翰之弟弟,李冠毅為
被告公司之前身「東西國際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冠毅於94年間陸續向李冠翰以被告公司週轉需要為由,欲借款
500萬元。因李冠翰當時無現款,遂向配偶即原告調借現金,原告則分別於94年10月17日匯款200萬元、94年11月24日匯款
100萬元,及94年12月29日匯款200萬元,共計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與李冠毅指定之被告公司帳戶。因李冠翰與李冠毅為兄弟,故未言明利息。又被告公司取得借款後,曾分別於95年2月13日及95年3月20日各匯款75,000元支付系爭款項之利息。詎被告公司屢經原告催討仍拒絕償還系爭借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94年間,李冠翰、李冠毅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冠廷
三人之父即 李利洋 (原名 李志明 ,下稱 李父 )與原告、李冠翰居住于同棟大樓,李父與其當時配偶 黃維宸 (原名 黃涵珍 )居住於一樓,原告、李冠翰、兩人女兒、 林惠美 、李父之母親及李冠廷則同住於二樓。李父斯時為分配其家人間之生活費,避免家人間為金錢產生衝突,以及靈活運用金錢,便將其所有之金錢分別存放於原告、李冠翰及黃維宸等人處,李父為支持李冠毅、李冠廷二人創業,先交代黃維宸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公司,黃維宸遂分別於94年7月21日、22日分別匯款290萬元、210萬元予被告公司。 嗣李 父在要求原告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公司,原告則分別於94年10月17日、94年11月24日、12月2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予被告公司。是系爭款項實係李父為支持李冠毅、李冠廷創業所為之贈與,而非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並有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原告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及 李家 縈高雄銀行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34至35-1、66至67、68-3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94年10月17日、94年11月24日、12月2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予被告帳戶。
㈡被告曾於95年2月13日、3月20日各匯款75,000元予原告帳戶。
㈢黃維宸於94年7月21日、22日分別匯款290萬元、210萬元予被告帳戶。
㈣被告於94年9月5日匯款200萬元予黃涵珍之女 李家縈 帳戶。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如數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固據提出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及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34至35-1頁),並以證人李冠翰、黃維宸之證詞為據。惟查,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雖可認定原告有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但匯款之原因多端,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又查,證人李冠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的時候李冠毅打
電話給我跟我借錢,第一次先借200萬元,我和原告商量有沒有錢借他,再打電話問林惠美為何李冠毅會缺錢,她說因為公司需要周轉,如果可以的話希望我可以借給他,我和原告商量後就由原告借錢給被告公司,由原告匯款。之後隔了一個月又打電話哭說要我幫他,說被告公司需要周轉,要再借款100萬元,我就跟原告再商量看看能不能再借給他,我也有問林惠美,她說被告公司沒有問題,因為在打官司,打完就後還錢給被告公司,被告再還錢給原告。隔了一個月厚,又打電話來拜託我們再匯款200萬元,說剛好500萬元,並表示如果不能還錢的話,每個月會利息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證人黃維宸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102年過年吃飯時,李冠翰說李冠毅錢都不還他,但沒有說到金額是多少,我沒有問詳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觀諸證人李冠翰、黃維宸上開證詞,對於系爭款項之貸與人與借用人究竟為何人,所述並不相符,是尚難僅憑證人李冠翰、黃維宸證詞,即遽認兩造間成立借貸合意,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5年2月13日、95年3月20日各匯款利息
75,000元,合計15萬元,佐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1頁)。惟經被告否認,且無其他佐證,自難僅憑此匯款紀錄,遽認前開15萬元即為利息支付,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況系爭款項並未約定清償期或利息支付數額、方式,實有違一般借貸多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使出借人得預估何時催討,及得預期利息收入多寡以利自身資金運用之常情相違,更加使本院認定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
㈤原告雖另以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李利洋贈與一事,已經證人
黃維宸證實被告所言不實云云;然縱認被告就贈與一節,有如原告所述之瑕疵,揆諸前開意旨,亦不能卸免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之事實,既經原告主張為借貸關係,原告即應就借貸交付、合意要件負舉證之責,法院實無就兩造對該事實各自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擇一認定之必要,要無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可言,附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訴請被告給付5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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