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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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隆選任辯護人余鑑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隆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 5案件,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31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各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0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9年11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4月20日,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1年底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排骨溪一帶河床上,拾獲無法證明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該槍枝放置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嗣於102年9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前揭土造長槍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志隆、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至2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13至17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前揭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憑。又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長槍1枝,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檢視,槍管內具不明阻塞物,經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2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自始至終並不知悉其持有之上揭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具有槍身、槍管而大部結構完整,具有扳機、撞(擊)針、槍機裝置而具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項目欄記載綦詳(見警卷,第13頁),並有槍枝照片2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見上開土造長槍形式上已非一般無殺傷力之槍枝足相比擬無訛。至上開土造長槍槍管內固有不明阻塞物,然稽諸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務正 黃金榮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扣案之上開土造槍枝係伊負責鑑定的,伊研判上開土造槍枝槍管內之阻塞物係鋼珠,該土造長槍之使用方式,係在槍管後面裝填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並從槍管口位置塞入鋼珠,鋼珠就相當於制式子彈的彈頭使用,本件鑑定地點係在實驗室的小型靶場,伊係用上述方式把槍管內之鋼珠擊發出去打到擋彈磚牆,此為土造長槍正常使用方式,目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土造槍枝之鑑定方式均採性能檢驗法,就是將槍枝裝填適當動能後可以正常擊發即認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徵上開土造長槍槍管內斯時固置有鋼珠,惟該鋼珠得以適當方式取出,且適足供為上開土造長槍之子彈使用,而與一般實體阻絕之方式使槍管無法發揮正常功能之阻鐵,尚屬有間。矧被告前於85年間,即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6頁)各1份附卷可參,衡情被告對於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一節,自較諸一般人存有更充分之知識與經驗,洵難諉為不知。從而,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對於上開土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並無認識云云,尚無可採。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自101年底某日某時許起,持有前揭改造槍枝之行為,應繼續至102年9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遭查獲時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僅因一念之差而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其持有之數量僅有1枝,且自持有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均未曾使用上開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所生之風險及危害尚屬輕微,核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欲重罰之持有改造槍枝而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者,顯有殊別,以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因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洵有可議,及其因一念之差,竟自拾獲時起持有前揭改造槍枝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持有之改造槍枝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約1年,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隱藏危險,但未曾為任何目的而使用,且終未生積極損害及因此獲利情事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種類之一,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槍管內之鋼珠1枚,非屬違禁物,且經鑑定試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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