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煜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9行更正被害人案發前車輛行駛方向為「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中正路交叉路口時」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依證人即被害人魏○駿於警詢中供稱:案發前伊係行駛於台南市○市區○○路沿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中正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見警卷第7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記載被害人行動狀態之記載內容相同(見警卷第1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可證,堪信證人於案發前確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是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證人係「於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復興路」乙節,應屬有誤,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本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其所受之傷害、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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