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合法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於超車時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以致撞及告訴人 李坤忠 所駕機車,故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李坤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手肘粉碎骨折(尺骨骨折、橈骨脫位)、左側第4、5掌骨折開放性骨折(傷口4公分)、第5指骨開放性骨折(傷口3公分)等傷害;其所搭載之乘客 李陳金 也受有左側骨股骨折、左側膝蓋挫傷併韌帶損傷、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上開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行為,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輕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296號調解筆錄可參(尚未賠償完畢),暨衡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能力勉持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惟已於8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