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仁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3年1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年1月19日止。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0月14日、102年11月14日故意更犯恐嚇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該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年9月3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權益影響實質上不亞於諭知罪刑,自須有積極證據可證已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審慎為之,又此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文仁前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3年1月20日確定(下稱第一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因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而該集團成員先後於102年10月14日、102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財,受刑人因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年9月30日確定(下稱第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所侵害之法益一為社會法益,一為財產法益,兩者顯不相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且第二案之犯罪時間尚早於第一案之犯罪時間,顯見係因兩案遭查獲之時間不同始形成前後二案之現象,則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始因前揭第二案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而受刑之宣告,然此顯與第一案之緩刑宣告是否可收預期效果無關,是不能僅因第二案犯罪在前,確定在第一案之緩刑期間,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認第一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審核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第一案所受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入監執行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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