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被告游佩珊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遠無罪。
事實
一、游佩珊於民國98年9月1日至100年4月27日任職於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友愛展售中心」(設址於宜蘭縣○○○路00號,下稱友愛站)擔任主計員,負責家用電器買賣、收款、記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逢春園 渡假別墅(下稱逢春園)於100年1月間向友愛站購買電器用品一批,並開立支票1紙(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8,619元,發票人 許麗華 ,日期100年3月5日)交付予友愛站站長林志遠用以支付款項(含安裝費),林志遠於100年1月27日收受上開支票後,即將上開支票存入以其所開立之三星郵局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支票到期後,分別於100年3月8日提領1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於同日在友愛站交付予游佩珊、100年3月9日提領208,619元後將上開款項於100年3月10日在友愛站交付予游佩珊。游佩珊明知林志遠交付之上開現金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逢春園購買電器之款項,應將全部款項用以支付逢春園之應收帳款,並於友愛站之帳務系統上如實登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在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00年3月10日操作友愛站之帳務系統,將上開所收取之現金挪用,做為其他帳目應收帳款所收取之現金而登載不實之帳務收取紀錄(如附表編號1-15所載),隨後並將上開現金匯入大同公司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對於帳務系統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嗣大同公司主計副理 黃振南 於100年4月15日發覺帳務系統之資料有異並前往友愛站查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同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志遠及其辯護人、被告游佩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游佩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任職於大同
公司友愛站擔任主計員,以及有未依公司規定將收取款項在帳務系統上如實登載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同案被告林志遠交給伊的10萬元及208,619元,伊有在帳務系統上為不實之登載,承認業務上登載不實,惟此均為同案被告林志遠之指示云云。經查:
1.被告游佩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志遠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林宜宏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黃振南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呂振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大同公司103年1月14日103年度法務發字第2號函附100年3、4月份收款日結清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被告游佩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有下列證據可證:①被告林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將逢春園所交付用以支付貨
款之支票存入其三星郵局帳戶中,再於100年3月8日分別提領4萬元、6萬元,又於100年3月9日提領208,619元(見本院卷第29頁),此與被告林志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支票影本(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面額308,619元,發票人許麗華,日期100年3月5日)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62、193頁),是被告林志遠已將逢春園欲支付本件貨款之全部金額自其所有之帳戶中領出。又本件案發後,大同公司至友愛站查核帳務,確認本件逢春園之貨款(172,120元、71,435元、39,900元)及應給付給安裝商 張建宏 之費用(33,500元)均未支付予大同公司及安裝商,有被告林志遠、游佩珊確認站內損失金額之簽名文件(見101年度他字第739號卷第21頁),並據證人即安裝商張建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739號卷第56頁),可證逢春園之全部貨款均尚未交付予大同公司、安裝商張建宏。
②被告游佩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侵占大同公司的錢
,如果硬說我有罪,就是我幫站長沖帳,他叫我沖帳我就聽他的話,就是以不符合公司規定的作帳方式去作帳,在電腦資料登載不實的資料」、「他可能有時候賣這批貨的錢還沒有收回,但另一批貨的錢已經收回,這個的應收日先到,這筆錢就先拿來沖帳……就是有時候有的到期應收還沒收回,有的未到期已經收回,就會利用未到期已收回的選項,沖銷應到期的部分,就是將已收回的帳款入帳到已到期的帳目」、「(問:日結清單上顯示當日現金入帳的金額,是否是當日友愛展售中心要匯款該金額到公司帳戶?)是,就是隔天要匯入公司的帳,這裡面也包含我們當天銷售的部分」、「現金的總額就是我當天要匯出的款項,也包含系統跳出當日應回收的金額,我會將該金額入帳,我們會列印日結清單,日結清單上包含我們當日實際交易營收的金額,當日日結清單的總金額還會有另一份表格,我就依據該表格上的總金額,匯款入公司帳戶」、「(問:100年3月10日現金入帳約有20萬元以上,錢從哪裡來?)就是林志遠拿給我的,之前拿給我的,他陸陸續續會收到,會陸陸續續給我,抽屜裡面有時候會有很多錢」、「(問:當時林志遠是否表示拿給你的是哪筆貨款?)他就會說是貨款,但他是陸陸續續給我,不一定是一口氣給我」(見本院卷第232、236、237頁);又查友愛站之收款日結清單,其中於100年3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至11時34分,有11筆付款條件為「出貨後」,收款類型為「現金」之登載紀錄(金額分別為11,000元、2,490元、830元、23,350元、1,790元、19,352元、5,850元、15,900元、1,000元、55,298元、2,000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至12時24分,有4筆付款條件為「出貨後」,收款類型為「現金」之登載紀錄(金額分別為209元、12,965元、37,800元、29,900元)(如附表編號1-15所載,見本院卷第167、168頁)。被告游佩珊雖否認有侵占本件逢春園之貨款,惟坦承有未依公司規定作帳,將已收回尚未到期的款項先沖入已到期尚未收回的帳目,又被告游佩珊需按日結清單上加總之金額將現金匯入大同公司帳戶,而被告游佩珊既於100年3月10日將上列之款項登載入日結清單內,則顯示被告游佩珊當日至少有上開款項加總之219,734元現金可供匯入公司帳戶。
③被告游佩珊雖 以伊 在100年3月9日並未上班,不可能收受被
告林志遠交付之款項,經查被告游佩珊於100年3月份之出勤紀錄,於100年3月9日並無任何上班、下班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且於友愛站之收款日結清單上,100年3月9日並無沖帳者為被告游佩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惟被告林志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將提領款項全數領出交給被告游佩珊(見本院卷第24頁);證人林宜宏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曾在100年3月9日看到被告林志遠將一個牛皮信封交給被告游佩珊,並稱這是逢春園的貨款(見101年度他字第739號卷第5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二年前的事情,記不清楚確切的日期,但亦陳述當時被告林志遠從身上拿一筆錢給被告游佩珊,跟被告游佩珊說是逢春園的一筆貨款(見本院卷第99頁)。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游佩珊於100年3月10日時應有至少20萬元之現金可供匯入大同公司之帳戶,此與被告林志遠於100年3月9日提領之現金208,619元大致相符,且證人林宜宏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亦與被告林志遠、游佩珊和大同公司間之糾紛無涉,其所述有看到被告林志遠交付一筆錢給被告游佩珊並告知該款項為逢春園貨款一節,應屬真實,僅因時間相隔已久而有記憶錯誤,被告游佩珊既於100年3月9日未上班,是被告林志遠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游佩珊之日期應為100年3月10日。
④被告游佩珊雖否認曾收到被告林志遠交付之現金共308,619
元,惟就被告林志遠製作填寫之私人記帳本(見101年度他字第739號卷第14-18頁),被告林志遠於本院審理時稱該記帳本係由伊所紀錄,如果站內有商品短少或差額,就拿這個帳本裡面的金額去填補(見本院卷第132、241頁),被告游佩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帳本為公司不知道的帳本,是被告林志遠幫客戶修理電器時收費,此為公司所不允許,所以被告林志遠另外放了一個帳本,是自己賺取的錢,給站裡當作基金,可能在商品短少等情形,用帳本裡面的錢來填補,避免員工自掏腰包(見本院卷第242頁)。經查該帳本內記載有維修、補損、溢收、油資、零件等內容,均與被告游佩珊及林志遠所陳相符,即該帳戶係記載友愛站內之實際可供站內自由支配而不需繳交予公司之資金,該帳本既由被告林志遠所記載及保管,記載之內容為依日期逐日、逐項記載而無中斷,而被告林志遠亦無從預見本案之發生而預先製作不實之記錄用以脫罪或陷害他人,該帳本之記載應堪信為真實。經查該帳戶其中3月11日有記載「逢春園溢收,收入10545」、3月18日記載「逢春園補收,收入24000」、「建承安裝費,支出33500」(見101年度他字第739號卷第16、17頁),而被告林志遠所稱交付逢春園貨款予游佩珊之日期為100年3月8日、3月9日(此日期有誤,應為3月10日已如上論述),若非逢春園全部貨款已收到並與應支付予公司、應支付予安裝商之款項結算,如何能得出有「溢收」以及需「補收」之數字?是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林志遠應已將逢春園以支票支付之款項以現金全數交付予被告游佩珊,並與被告游佩珊核算確認就逢春園之貨款應給付給大同公司之金額。
⑤被告游佩珊雖以該不實作帳方式均為被告林志遠所指示,剛
開始有跟被告林志遠說不要,但該月薪水就比平常少,以及本件被告林志遠所製作填寫之私人記帳本上亦無其簽收逢春園款項之記錄(見本院卷第91、246頁),惟被告林志遠否認有此行為(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游佩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問:店長是否特別指示沖銷哪筆帳款?)不會特別指示,就看哪一筆快到期,就直接入那筆的帳款」(見本院卷第233頁);證人黃振南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游佩珊是先到宜蘭站跟主計員陳俐汝跟習,有做正確的做帳方式,不是都沒有學習過,A補B、C補B的方式也不符合公司規定,也沒有任何的站是這樣做,公司做帳的方式就是一進一出」、「正常而言站長會把貨款交給主計員處理」(見101年度他字第739號卷第49、51頁)。本件被告游佩珊與林志遠之利害關係相反,其陳述即難遽以採信,應再參酌其他客觀證據,被告游佩珊既知悉正確做帳方式,即應依大同公司之規定辦理,若確有被告林志遠指示做帳之情形,亦可向大同公司申訴並請公司查核,而非以此不實作帳之方式為之,況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志遠確有具體指示被告游佩珊如何作帳之事實,而被告林志遠所製作之私人記帳本上所記載之帳目,既為公司所不知之私人資金帳目,亦無理由將應匯給公司之逢春園貨款登載於其上。
⑥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林志遠雖將逢春園給付貨款之支票存入
自己之帳戶內,惟已將全部款項領出後交付予被告游佩珊,被告游佩珊未依大同公司之規定將上開款項登載入帳務系統中逢春園之應收款項,反將之登載至如附表所示其他帳目中,製造其他帳目已收回之假像,並將款項挪用至其他帳目,自有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被告游佩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佩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游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
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僅成立業務侵占罪,惟其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游佩珊於100年3月10日多次挪用侵占款項及於大同公司帳務系統登載不實帳務資料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游佩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游佩珊為主計員,應如實登載帳務資料及管理公司帳務,竟以此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擅自挪用至其它帳目,並將不實之帳務資料登載於大同公司之帳戶系統,有損大同公司對於帳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否認業務侵占之犯行,尚未賠償大同公司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志遠任職於友愛站擔任站長,負責門市營運管理、收款等事務。被告林志遠明知收取客戶交付之貨款後應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7日收取客戶逢春園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並於100年3月7日將該支票存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為掩人耳目,復於100年3月8日提領4萬元、6萬元,再於100年3月9日提領20萬8,619元,並前往友愛站將20萬8,619元交予被告游佩珊,其餘10萬元則挪作私用,因認被告林志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志遠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志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同案被告游佩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證人林宜宏、張建宏、黃振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林志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及大同公司帳務系統資料,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遠固坦承有任職於友愛站擔任站長、於100年1月27日收取逢春園支付貨款之支票並將之存入自己所開立之郵局帳戶、有於100年3月8日提領4萬元、6萬元、100年3月9日提領208,619元,以及在友愛站將208,619元交付予同案被告游佩珊等情,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已經將100年3月8日提領之現金10萬元全部交付予被告游佩珊,先存入自己帳戶是為支付安裝商費用及避免15%稅金之便宜行事,並非侵占公司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志遠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林宜宏於檢察事務官及
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黃振南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呂振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大同公司103年1月14日103年度法務發字第2號函附100年3、4月份收款日結清單、被告林志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同案被告游佩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受被告林志遠交付
之10萬元,惟依被告林志遠之陳述、證人黃振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林志遠製作填寫之私人記帳本,已可認定被告林志遠確有將逢春園給付貨款之支票全部金額均提領出來,並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游佩珊,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志遠有指示同案被告游佩珊製作不實之帳務資料(如上論述)。
㈢證人即大同公司主計副理黃振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如果是收到支票,可不可以因為有包含安裝費用,所以先把支票自己收起來,再想辦法將款項交給公司?)這個情形不多,本案的支票是沒有指定受款人的,公司沒有規定可不可以這樣處理,這樣做是要顧及支付給安裝廠商的貨款,這種情形我們遇到不多,但是是可以的,假如他在公司期限內收回,是有人這樣做的,只要期限內將公司應收款項交回公司就好」、「公司規定收到款項就要交回公司,但是是指全部都是公司貨款,而不包含其他廠商貨款的時候,才要全部交回,如果有其他公司的貨款就沒有辦法全部馬上交回」、「因為我們公司沒有明定未指定受款人的支票不能先軋入私人帳戶,因為是未到期支票,且支票可能有別家廠商的貨款,因為含有安裝費,所以公司沒有明定不能先將支票軋入私人帳戶,一般承辦的站長對於這樣的帳務,都會有壓力,因為站長經常要先墊付給安裝商的安裝費用,我是主計,我清楚有這樣的情形,當初我問林志遠,他也有告訴我這個問題」(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證人黃振南之證述與被告林志遠所陳相符,即當客戶以支票給付貨款,而該支票之款項同時包含要支付給大同公司之款項,以及友愛站要支付給安裝商之費用時,確有先將該支票存入私人帳戶後再將兩種不同的款項提領出來,以現金支付給安裝商和匯入大同公司帳戶。被告林志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雖可證明被告林志遠有將逢春園支付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存入其私人帳戶中,又於100年3月8日、9日將全部款項自該帳戶中提領出來,惟被告林志遠既按支票所載之金額全數提領,自難僅以其將支票存入私人帳戶即遽認被告林志遠有侵占之犯意。
㈣證人林宜宏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林志
遠有將逢春園貨款208,619元交付予被告游佩珊(見本院卷第98-101頁,101年度他字第739號卷第55、56頁),證人黃振南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與被告林志遠所陳相符、而證人呂振源係在本案發生後始接替證人黃振南擔任大同公司主計副理一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多次證述其對於本件過程並不清楚,僅知悉現在大同公司之會計帳目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93-97、238、239頁),大同公司100年3、4月份收款日結清單亦僅能證明逢春園之兩筆應收款(71,435元、39,900元)於100年4月22日先以現金回收後,再於100年4月23日沖銷(見本院卷第185頁),惟同案被告游佩珊自承上開操作均為其所為,且該次沖銷並非被告林志遠所特別指示,亦為同案被告游佩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3頁),是檢察官所舉之大同公司帳務系統資料及同案被告游佩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仍不能認定被告林志遠成立本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林志遠是否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志遠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遠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林志遠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100年3月10日)│付款條件│收款類型│金額│├──┼──────────┼────┼────┼────┤│1│11時20分│出貨後│現金│11,000元│├──┼──────────┼────┼────┼────┤│2│11時20分│出貨後│現金│2,490元│├──┼──────────┼────┼────┼────┤│3│11時20分│出貨後│現金│830元│├──┼──────────┼────┼────┼────┤│4│11時20分│出貨後│現金│23,350元│├──┼──────────┼────┼────┼────┤│5│11時24分│出貨後│現金│1,790元│├──┼──────────┼────┼────┼────┤│6│11時24分│出貨後│現金│19,352元│├──┼──────────┼────┼────┼────┤│7│11時24分│出貨後│現金│5,850元│├──┼──────────┼────┼────┼────┤│8│11時28分│出貨後│現金│15,900元│├──┼──────────┼────┼────┼────┤│9│11時28分│出貨後│現金│1,000元│├──┼──────────┼────┼────┼────┤│10│11時34分│出貨後│現金│55,298元│├──┼──────────┼────┼────┼────┤│11│11時34分│出貨後│現金│2,000元│├──┼──────────┼────┼────┼────┤│12│12時10分│出貨後│現金│209元│├──┼──────────┼────┼────┼────┤│13│12時23分│出貨後│現金│12,965元│├──┼──────────┼────┼────┼────┤│14│12時24分│出貨後│現金│37,800元│├──┼──────────┼────┼────┼────┤│15│12時24分│出貨後│現金│2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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