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姜淑珍
訴訟代理人  何冠彗 律師
被   告  陳政雄
       陳重茂
       陳重文
       蔡茂舜
       陳文昌
       陳慧菁
       陳守福
       陳守文
       陳守春
      張 陳碧月
       郭金朝
       郭明卿
       郭明堂
       郭麗珍
       黄堂
       黃綉敏
       黄秀淑
       黃明綉
       陳文財
       陳得福
       陳文生
       陳月英
       陳芸婷
       陳月葉
       陳守仁
       鄭諒
       鄭義龍
       鄭義德
       鄭義成
       鄭寶貴
       葉金火
       葉乃華
       葉乃菁
       葉俊良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文昌、陳慧菁、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 張陳碧月 、郭
金朝、郭明卿、郭明堂、郭麗珍、 黄堂和 、黃綉敏、黄秀淑、黃
明綉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丁元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文財、陳得福、陳文生、陳月英、陳芸婷、陳月葉、陳守
仁、鄭諒、鄭義龍、鄭義德、鄭義成、鄭寶貴、葉金火、葉乃華
、葉乃菁、葉俊良、葉俊麟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葉美 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十二點一
五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九六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重茂取得;B部分,面積二點八○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重文取得;C部分,面積七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政雄取得;D部分,面積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姜
淑珍、被告蔡茂舜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姜淑珍、被告陳重茂、陳重文、陳政雄、蔡茂舜應分別補償
被告陳文昌、陳慧菁、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張陳碧月、郭
金朝、郭明卿、郭明堂、郭麗珍、黄堂和、黃綉敏、黄秀淑、黃
明綉、陳文財、陳得福、陳文生、陳月英、陳芸婷、陳月葉、陳
守仁、鄭諒、鄭義龍、鄭義德、鄭義成、鄭寶貴、葉金火、葉乃
華、葉乃菁、葉俊良、葉俊麟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本文、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共有人中之
陳丁元、陳葉美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79年3月29日、67年1
2月21日死亡,遂撤回就陳丁元、陳 葉美之 起訴,追加此二
人之法定繼承人陳文昌、陳慧菁、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
、張陳碧月、郭金朝、郭明卿、郭明堂、郭麗珍、黄堂和、
黃綉敏、黄秀淑、黃明綉,及陳文財、陳得福、陳文生、陳
月英、陳芸婷、陳月葉、陳守仁、鄭諒、鄭義龍、鄭義德、
鄭義成、鄭寶貴、葉金火、葉乃華、葉乃菁、葉俊良、葉俊
麟等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政雄、陳重茂、陳重文、蔡茂舜、陳文昌、陳慧
菁、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張陳碧月、郭金朝、郭明卿
、郭明堂、郭麗珍、黄堂和、黃綉敏、黄秀淑、黃明綉、陳
得福、陳文生、陳月英、陳芸婷、陳月葉、陳守仁、鄭諒、
鄭義龍、鄭義德、鄭義成、葉金火、葉乃華、葉乃菁、葉俊
良、葉俊麟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
目道,面積22.1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臺南市永康區公
所102年11月19日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
爭土地為住宅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
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丁元於79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陳文昌、陳慧菁、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張陳碧月
、郭金朝、郭明卿、郭明堂、郭麗珍、黄堂和、黃綉敏、黄
秀淑、黃明綉,渠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丁元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葉美於67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陳文財、陳得福、陳文生、陳月英、陳芸婷、陳月葉、
陳守仁、鄭諒、鄭義龍、鄭義德、鄭義成、鄭寶貴、葉金火
、葉乃華、葉乃菁、葉俊良、葉俊麟,渠等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葉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㈣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茂舜所共有
;同段42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政雄所有;同段40地號土地為被
告陳重文所有;同段38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重茂所有。依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如103年2月11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所各別分得之
被告陳重茂、陳重文、陳政雄、原告姜淑珍及被告蔡茂舜,
恰與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同段38、40、42、43地號土地所有
人相同,可與鄰地合併利用且不影響通行。又其餘共有人(
即被繼承人陳丁元、陳葉美)之應有部分極小且無其他相鄰
土地係渠等所有,故以金錢補償應無不利。而被告陳重茂、
陳重文、陳政雄、蔡茂舜及原告均已同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為維持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分割公平性,應以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為宜。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陳政雄部分:雖認鑑定每坪單價過高,但考量訴訟資源
及若再送鑑定恐延宕訴訟,對於鑑定結果仍可接受等語。
㈡被告陳守文、陳守春部分:對估價結果沒有意見。
㈢被告陳文財部分:我的部分不要出售。
㈣被告鄭寶貴部分:我主張可以分割出獨立的地號。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陳丁元業已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陳文昌、陳慧菁、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張陳碧
月、郭金朝、郭明卿、郭明堂、郭麗珍、黄堂和、黃綉敏、
黄秀淑、黃明綉;另登記之所有權人陳葉美亦已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陳文財、陳得福、陳文生、陳月英、陳芸婷、陳
月葉、陳守仁、鄭諒、鄭義龍、鄭義德、鄭義成、鄭寶貴、
葉金火、葉乃華、葉乃菁、葉俊良、葉俊麟。其等分別就被
繼承人陳丁元、陳葉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2分之
2、12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請:⑴被告陳文昌、
陳慧菁、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張陳碧月、郭金朝、郭
明卿、郭明堂、郭麗珍、黄堂和、黃綉敏、黄秀淑、黃明綉
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丁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辦理
繼承登記。⑵被告陳文財、陳得福、陳文生、陳月英、陳芸
婷、陳月葉、陳守仁、鄭諒、鄭義龍、鄭義德、鄭義成、鄭
寶貴、葉金火、葉乃華、葉乃菁、葉俊良、葉俊麟應就其被
繼承人陳葉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
特約,僅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
等資料影本為憑,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應顧及
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
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
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南側毗鄰之同段38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重茂所有;
同段4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重文所有;同段42地號土地為被告
陳政雄所有;同段4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蔡茂舜所共有等
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
之同段38、40、42、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面積僅22.15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及所分得土地面積,系爭土地如再予細分,勢將降低經濟及
利用價值。另參酌系爭土地與被告陳重茂、陳重文、陳政雄
所有、原告及被告蔡茂舜共有之同段38、40、42、43地號土
地毗鄰乙節,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渠等可將分得之系
爭土地與同段38、40、42、4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充分發揮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期能地盡其利,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最有利於兩造及增進系爭土地利用
之方案。
⒉另經本院函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
及各共有人應補償之數額等事項委請鑑定,經該所不動產估
價師 劉生泉 參酌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區域等因素,本
諸其專業評估後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四、估價結果:
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狀況
下,及本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認原告及被告陳重茂、
陳重文、陳政雄、蔡茂舜等人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差
額(c)付補金額為補償其餘共有人,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103年5月6日長信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估價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
⒊故本院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及被
告陳重茂、陳重文、陳政雄、蔡茂舜取得,而其餘共有人不
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者,爰參酌長信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之鑑定結果,由原告及被告陳重茂、陳重文、陳
政雄、蔡茂舜分別以金錢按其等應有部分予以補償之,並判
決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應符公允。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
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瑞泰
附表一
┌─────┬───────┬───────┬───────┐
│擬取得之│原權利範圍│分配位置│差額(c)│
│權利人│價值(a)│價值(b)│c=b-a│
├─────┼───────┼───────┼───────┤
│陳文昌│329810元│0元│-329810元│
│陳慧菁││││
│陳守福││││
│陳守文││││
│陳守春││││
│張陳碧月││││
│郭金朝││││
│郭明卿││││
│郭明堂││││
│郭麗珍││││
│黄堂和││││
│黃綉敏││││
│黄秀淑││││
│黃明綉││││
├─────┼───────┼───────┼───────┤
│陳文財│164905元│0元│-164905元│
│陳得福││││
│陳文生││││
│陳月英││││
│陳芸婷││││
│陳月葉││││
│陳守仁││││
│鄭諒││││
│鄭義龍││││
│鄭義德││││
│鄭義成││││
│鄭寶貴││││
│葉金火││││
│葉乃華││││
│葉乃菁││││
│葉俊良││││
│葉俊麟││││
├─────┼───────┼───────┼───────┤
│陳政雄│412262元│(C)000000元│+298876元│
├─────┼───────┼───────┼───────┤
│陳重茂│206131元│(A)000000元│+58312元│
├─────┼───────┼───────┼───────┤
│陳重文│206131元│(B)000000元│+44018元│
├─────┼───────┼───────┼───────┤
│姜淑珍│137421元│(D)000000元│+19481元│
│(原告)││││
├─────┼───────┼───────┼───────┤
│蔡茂舜│522199元│(D)000000元│+74028元│
├─────┼───────┼───────┼───────┤
│合計│0000000元│0000000元│±0元│
├─────┼───────┴───────┴───────┤
│備註│符號\"+\"為分配後比原持分價值增加(應找付)│
││符號\"-\"為分配後比原持分價值減少(應受補償)│
└─────┴───────────────────────┘
附表二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備註│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01│陳文昌│ 公同 共有12分之2│陳丁元之繼承人│
├──┼────────┤││
│02│陳慧菁│││
├──┼────────┤││
│03│陳守福│││
├──┼────────┤││
│04│陳守文│││
├──┼────────┤││
│05│陳守春│││
├──┼────────┤││
│06│張陳碧月│││
├──┼────────┤││
│07│郭金朝│││
├──┼────────┤││
│08│郭明卿│││
├──┼────────┤││
│09│郭明堂│││
├──┼────────┤││
│10│郭麗珍│││
├──┼────────┤││
│11│黄堂和│││
├──┼────────┤││
│12│黃綉敏│││
├──┼────────┤││
│13│黄秀淑│││
├──┼────────┤││
│14│黃明綉│││
├──┼────────┼─────────┼───────┤
│15│陳文財│公同共有12分之1│陳葉美之繼承人│
├──┼────────┤││
│16│陳得福│││
├──┼────────┤││
│17│陳文生│││
├──┼────────┤││
│18│陳月英│││
├──┼────────┤││
│19│陳芸婷│││
├──┼────────┤││
│20│陳月葉│││
├──┼────────┤││
│21│陳守仁│││
├──┼────────┤││
│22│鄭諒│││
├──┼────────┤││
│23│鄭義龍│││
├──┼────────┤││
│24│鄭義德│││
├──┼────────┤││
│25│鄭義成│││
├──┼────────┤││
│26│鄭寶貴│││
├──┼────────┤││
│27│葉金火│││
├──┼────────┤││
│28│葉乃華│││
├──┼────────┤││
│29│葉乃菁│││
├──┼────────┤││
│30│葉俊良│││
├──┼────────┤││
│31│葉俊麟│││
├──┼────────┼─────────┼───────┤
│32│陳政雄│24分之5││
├──┼────────┼─────────┼───────┤
│33│陳重茂│48分之5││
├──┼────────┼─────────┼───────┤
│34│陳重文│48分之5││
├──┼────────┼─────────┼───────┤
│35│姜淑珍(原告)│72分之5││
├──┼────────┼─────────┼───────┤
│36│蔡茂舜│72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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