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4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告 周世英 (即 張淑鳳 之繼承人)
周倩 如(即張淑鳳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正瑜 (即張淑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11,439元,及其中新台幣609,024元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淑鳳(原名: 張淑鳯 )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滿福貸借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利率前3個月為1.68%,自第4個月起為3.99%,分48期清償,並約定如未於每月還款寬限截止日前(含)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時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時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且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計收遲延利息,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淑鳳嗣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611,439元(其中本金為609,02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月付金利息為2,02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為90元、逾期滯納金為300元),及其中609,024元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未償。又張淑鳳已於109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周世英、周正瑜、 周倩如 為張淑鳳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借款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11,439元,及其中609,024元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張淑鳳未遺留任何遺產,就原告請求於張淑鳳遺產範圍之內,並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暨明細2份、家事聲請狀暨附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0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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