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郁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29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郁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甫於民國108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之「109年6月1日,」後應增列「在上址房屋處」,第21行之「分別交付」應補充更正為「在上址房屋處分別交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多次向告訴人鑫炫公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2月3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並無完成承攬工程之真意,竟向告訴人公司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所幸詐得金錢數額非鉅;(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房屋裝修業、家中有父母及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女兒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詐得之新臺幣3萬7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被告徐郁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郁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陷於無資力,僅欲詐取工程款,自始無完成承攬工程之意,於109年5月底、6月初,見任職於鑫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炫公司)之 曾彥愷 ,在臉書社團張貼鑫炫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有裝修2間廁所需求之訊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主動與曾彥愷聯繫,佯稱其可施作上揭裝修工程,使曾彥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日,以鑫炫公司名義與徐郁凱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徐郁凱承攬上揭廁所裝修工程,施工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3000元,付款辦法約定「⑴本契約訂定之日給付工程總價新台幣20000元整。⑵磁磚工程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新台幣20000元整。⑶尾款工程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新台幣23000元整。」,鑫炫公司並於契約訂定之日即109年6月1日匯款20000元至徐郁凱之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詎料直至109年6月9日,徐郁凱僅完成一間廁所地板水泥鋪設,磁磚工程尚未完成,卻向曾彥愷佯稱需現金購買材料及支付工資,致曾彥愷陷於錯誤,由曾彥愷於109年6月15日、16日分別交付現金13000元、4000元予徐郁凱。嗣於109年6月16日,曾彥愷發現徐郁凱未再進場施工,於109年6月21日已無法聯繫徐郁凱,始知受騙。
二、案經鑫炫公司委任曾彥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郁凱於偵訊中之供述⑴坦承於前述時間與鑫炫公司簽訂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事實。⑵坦承共向鑫炫公司收受37000元之事實。⑶坦承未完成上揭廁所裝修工程之事實。2證人曾彥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共付款37000元予被告之事實。3工程承攬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函暨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待證事實。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告曾以與本案相同詐欺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分別遭前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005號等起訴書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間、109年1月間、109年5月間,以與本案相同詐欺方式遂行詐欺犯行,遭前揭檢察署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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