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錦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錦燕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縣道000號公路21.2公里旁南北向之無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產業道路與157號公路交岔路口時,往左轉進入157號公路,並欲自157號公路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機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揚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57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機慢車道車道。此時被告侯錦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告訴人林揚傑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揚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並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侯錦燕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簡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