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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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振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6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振明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因高齡遭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109年4月26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榮德路與后庄北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適 張吉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后庄北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段,亦超速行駛而來,煞閃不及,致與莊振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張吉榮因而受有左下肢、右上肢及頭部均擦挫傷、胸壁挫傷併左側第6、7肋骨骨折、左側肩關節挫傷併左側上肢無力、左側臂叢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吉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莊振明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審卷第79至8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中交簡字卷第58頁、本審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張吉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21至24頁、他字卷第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13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影像截圖、車號0000-00、7512-ZN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告訴人)(見發查字卷第25至29、35至43、53至61、67至6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004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中交簡字卷第29至33頁)等在卷可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曾一度辯稱:我不覺得我有闖紅燈云云,惟查,依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於通行本案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確為綠燈(見他字卷第21頁、發查字卷第57至58頁),此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坦認(見本審卷第84頁),堪認被告當時行向號誌應係紅燈無訛,此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闖越紅燈行駛,為本案肇事主因甚明(見本院中交簡字卷第33頁),是被告猶辯稱其不覺得有闖紅燈云云,顯非可採,附此指明。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係26年2月6日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80歲以上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發查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因高齡遭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闖紅燈進入該路口,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7萬4139元,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損害,尚有量刑過輕之虞等語。
四、惟查: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案件,迄今雖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惟就民事賠償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69萬3836元及法定利息,嗣被告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告訴人之損害已得藉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行使相關權利,本案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其所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不當,尚難認為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