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緯於民國109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和平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從後方駛至,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須行至民族路之中心處始能左轉,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竟均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被告貿然在未達交岔路口前之和平路上即搶先左轉,侵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和平路向南方向車道逆向行駛,陳○○則貿然以時速約50公尺之速度前行,見被告之車輛左轉即緊急往左閃躲,惟仍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踝骨骨折之傷害,經陳○○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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