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47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佳臻 被上訴人即被告達觀鎮萬象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雷靖遠 被告 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09年5月8日提出「上訴聲明理由書」,但仍未具體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為補正。又縱觀諸其書狀內容堪認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惟上訴人亦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