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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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示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已於98年6月2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是其請求之利息無從起算,其請求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涂文郁┌─────────────────────────────────────┐│本票附表:無利息98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8年7月1日│23,400元│98年3月30日│651601││├──┼──────┼───────┼───────┼────────┼──┤│002│98年4月18日│59,500元│98年4月1日│65160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