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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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975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度上字第3164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0月26日假釋出獄,95年11月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樹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溪北路與溪崑二街口,欲左轉溪崑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行駛於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搭載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煞避不及,撞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甲○○受有右膝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均未據告訴)。詎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乙○○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另行起意,隨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臺北縣警政府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後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意圖逃避責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