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5日2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重慶路66號12樓「金色年代旅館」第207號房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 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稱:伊係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起加到吸食器吸食,時間是在98年3月15日晚上10點至11點間施用,伊當天施用毒品只有那一次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被告於98年3月16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5年3月16日為警查獲後僅採取尿液鑑驗1次,在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是本件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四、惟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金色年代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不詳姓名友人所有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3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上格飯店512室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475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已於98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已確定在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同一,顯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又本件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98年度簡字第4751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亦應及於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五、綜上,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本院98年度簡字第475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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