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59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59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595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甲○○,於97年
10月4、5日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民眾 柯郁詩黃小芬楊秋雲 等3人因闖紅燈遭 康員 攔查,康員明知 柯民 等3人有戴安全帽,卻將渠等3人未戴安全帽之不實事項填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於事後又對上開3人補舉發闖紅燈、無照駕駛等違規行為。康員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2日起訴在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99年9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案於98年10月8日判決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康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718號起訴書1份。
(證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10月15日嘉院和刑敬
98嘉簡1153字第0980020102號函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1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嘉義縣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對於其所負責之交通稽查勤務,負有如實舉發之任務,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為下述行為:
(一)於97年10月4日上午9時50分,在嘉義縣水上鄉嘉一六三線公路凌雲二村全家便利商店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適有民眾柯郁詩在該處闖越紅燈遭被付懲戒人攔查,被付懲戒人明知柯郁詩當時有戴安全帽,竟向柯郁詩偽稱:「我開你未戴安全帽之罰單就好」等語,而將柯郁詩未戴安全帽之不實事項填戴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上,並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交由柯郁詩簽名確認。
(二)於97年10月4日上午9時55分,在嘉義縣○○鄉○○○○○路凌雲二村全家便利商店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適有民眾黃小芬在該處闖越紅燈遭被付懲戒人攔查,被付懲戒人明知黃小芬當時戴有安全帽,竟向黃小芬偽稱:「我開你未戴安全帽之罰單就好」等語,而將黃小芬未戴安全帽之不實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上,並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交由黃小芬簽名確認。
(三)於97年10月5日上午7時30分,在嘉義縣水上鄉嘉一六三線公路凌雲二村全家便利商店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適有民眾楊秋雲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在該處闖越紅燈遭被付懲戒人攔查,被付懲戒人明知楊秋雲當時戴有安全帽,竟向楊秋雲偽稱:「我開你未戴安全帽之罰單就好」等語,而將楊秋雲未戴安全帽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上,並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交由楊秋雲簽名確認。
(四)被付懲戒人嗣將上開三紙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一次交付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於97年10月7日移送交通監理機關鍵入監理系統列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郁詩、黃小芬、楊秋雲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交通事件、交通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五)嗣因被付懲戒人又舉發柯郁詩、黃小芬、楊秋雲等人上開闖紅燈、無照駕駛行為,致使柯郁詩、黃小芬、楊秋雲等人向柳林派出所反應,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處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99年9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於98年10月8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718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8年10月15日嘉院和刑敬98嘉簡1153字第0980020102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朱家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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