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81號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十時零四分,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安慶街,經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略以:其並無如處分書所載之違規事實。且本件除警員之主觀認知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安慶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分許,其於正義北路二四五巷聯邦銀行那邊,也就是安慶街一帶執勤。異議人從正義北路穿越安慶街,她直接騎到我面前,當時是紅燈。其確定異議人是紅燈的時候闖越紅燈,其還有指給異議人看。異議人說他找停車位沒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證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異議人所辯,洵無可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騎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為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