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再審字第166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再審字第1669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8年10月2日再審字第1650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副處長,監察院因其於任職期間辦理該處參與投標「野柳隧道工程」一案,有違失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87年
10月9日以87年度鑑字第8725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在案,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茲聲請人又對本會最近一次即98年10月2日98年度再審字第1650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敘理由與前此歷次請求變更懲戒處分議決之理由均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紋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