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7日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98年7月29日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對異議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應無不當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無照酒駕輕型機車ZTV-922為警查獲,遭原處分機關吊銷賴以維生之計程車營業駕照,致使生活陷於困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返還營業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輕型機車,因酒後駕車而拒絕接受交通勤務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狀所自承,並有原處分機關98年7月2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
8月19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80039305號函及現場錄影光碟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法文規定予以裁處吊銷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洵屬有據。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主張職業小客車駕照係維繫其生活所必須乙情,非可執為其上開違規行為之正當理由,即無礙其違規事實之認定。而在民主法治國家,立法者代表全國民意制定相關法律,其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重大考量,就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欲逃避責任拒絕酒測者之情節、惡性較為重大,以及所處罰責對於人民所加之限制及影響等因素,加以衡量審酌後,對於拒絕酒測者,制定應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罰責規定,自發生其法之拘束力,而為人民所應遵守,倘有違反,行政機關自應依法裁處,並無裁量之餘地。再者,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勿駕車,拒絕酒測應加重處罰等事項,再三予以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並應依法接受酒測已成為一般人所具備之法治基本常識,異議人對於自己上開拒絕酒測行為可能招致法律處罰之後果,自難諉為不知。從而,異議人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且無正當理由拒絕執勤員警之檢測,欲藉此逃避交通違規責任,事證均已明確,自不得以其所持職業小客車駕照係用以維生之情,而免除其上開違規行為所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所為之裁處,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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