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張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品齊 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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